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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5日,孔某的父亲与案外人代某达成协议,代某将其在双龙公司的工作及户口以19000元转让给孔某,同日代某收到孔某给付19000元。后孔某以代某名义在双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双龙公司亦以代某的名字向孔某发放工资,并以代某的名字办理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7年8月,孔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孔某长期以代某名义在双龙公司顶替工作,双龙公司亦以代某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双龙公司已履行了其义务,现孔某要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孔某通过买工卖工的方式,冒用代某之名在双龙公司工作,期间双龙公司已以代某之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双龙公司以代某之名为孔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系孔某冒名顶替代某工作的行为所致。孔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孔某的起诉。

二、律师分析

首先,因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无论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还是本案中,由于冒用他人名义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涉及社会保险补缴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解决。

其次,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足额享受保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由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待遇、或生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下,劳动者均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需要就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规指引

首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在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就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将面临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因此,与劳动者约定给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或者不按照劳动者实际收入而约定按照较低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等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中,双龙公司为代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未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是由于孔某的冒名行为的导致,但孔某实际为双龙公司提供了劳动,如孔某向社保行政部门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该公司仍需承担补缴义务。双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其中也包括对劳动者身份的核实及对劳动者劳动行为的日常管理,而在长达7年的时间,该公司均未发现孔某冒名工作的情况,双龙公司为代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最后,针对本案中代某与孔某合谋冒名工作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的情况,双龙公司可尝试通过以下救济措施追回为代某缴纳的社会保险:

第一,向社保行政机关申请退保。但在此期间代某可能已经实际享受了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且在实践中,关于社保缴纳、补缴、退保等操作各地存在较大差异,能否退保存在不确定性。第二,向代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然而,由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划入社会保险统筹账户部分的相关利益并未由代某直接获取,即使是直接划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代某实际获得相关利益也存在条件限制,因此双龙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一般难以获得司法机关支持,即使基于代某客观上确实享受了保险待遇而承担利益返还责任,也难以覆盖双龙公司支付的全部社保费用。第三,刑事报案,追究代某与孔某合谋诈骗的刑事责任。但其一,代某与孔某并非从社保机构骗取相关利益,不能简单理解为保险诈骗(骗保);其二,代某与孔某确实存在冒名工作的合意,但是否存在骗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恶意则较难确认,故通过刑事途径主张权利也存在一定障碍。进而,无论前述哪一种救济途径都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因此,用人单位还是应从源头做起,完善用工管理和监督,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四、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冒名工作"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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