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简称" 《海牙认证公约》")在中国及其他未对中国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截至目前,《海牙认证公约》共有124个缔约国,《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将极大地便利、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

对于在中国法院进行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而言,《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 取消外国公文书的领事认证程序,仅需办理《海牙认证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相关域外文书、证据会产生哪些影响?本文全面梳理分析了《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所涉各项文书、证据的影响,以供参考。

一、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代表证明等程序性文件,所需手续将发生不同的变化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前,对于涉外诉讼程序中的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证明等程序性文件,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手续非常繁琐,所需时间较长。《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对于前述不同性质、形式的程序性文件,需要办理的手续可能将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分别陈述如下。

(一)身份证明文件,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和第五百二十二条,"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需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但无需先行办理该国公证。《海牙认证公约》第一条明确,公文书包括:"(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二)行政文书;(三)公证文书;(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就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登记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因此,根据《海牙认证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仅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海牙认证公约》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二)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该国公证和附加证明书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前,对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领事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若由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免于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领事认证,一是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二是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法院应予认可。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对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仍然需要办理该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办理该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是由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出具的文书,不属于《海牙认证公约》对于公文书的定义范围,但若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则属于上述公文书的范围。因此,对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程序可能仍然需要,但无需再通过中国使领馆的领事认证,而是在获得公证文书之后办理附加证明书手续。对于在境内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原则上不受《海牙认证公约》生效的影响。

(三)授权代表证明,可能需要办理该国公证和附加证明书

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可能也没有企业公章,因此,在中国的涉外诉讼程序中,通常需要提交文书以证明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即需要证明或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作为代表人,签署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公司登记证明中没有明确的签字人,根据笔者的经验,通常建议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出具一份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授权或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作为代表人或签字人。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前,对于上述授权代表证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21条和第22条明确,即便是对于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是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都需要提供该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境外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授权代表证明,可能需要视情况判断需要履行的程序。若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主体证明文件上已有明确载明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笔者理解,可以直接办理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所需的附加证明书程序,无需单独办理其他程序。但是,若主体证明文件上没有载明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而需要通过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出具授权代表证明,在此情形下则可能需要先办理该国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在取得公证文书之后再办理附加证明书。

二、待证事实相关的域外证据,需要区分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和其他域外证据

在涉外诉讼程序中,对于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和其他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逐步形成了不同的举证形式要求,需要区别处理。《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对于不同类型证据的举证形式也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文书证,原则上需办理附加证明书

对于"公文书证",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法释〔2001〕33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基于此,对于公文书证在内的全部证据,明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尽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应根据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和其他证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处理【见以下第(三)部分】,但对于域外公文书证的范围、形式要求,很长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

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下称" 《新证据规定》")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2022年1月2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6条首次明确域外公文书证的范围和形式要求,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 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笔者理解,与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文书不同,对于待证事实相关的域外公文书证,仍应按照证据的相关规定办理。即,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6条,对于域外公文书证,原则上需要按照《海牙认证公约》办理附加证明书,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域外公文书证,在可以通过互联网核查真实性或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理论上可以不予办理。不过,尽管具有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仍然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海牙认证公约》规定的"公文书"范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的"公文书证"在定义和范围上均有所不同,对于具体的文件,是否可以直接办理附加证明书,或者是否需要先经外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再办理附加证明书,可能需要进行具体判断。

(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能需要办理公证,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

《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没有例外规定。何谓"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笔者的检索和理解,"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能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劳动雇佣关系、代理身份关系等等。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对于涉及不同类别身份关系的证据所需办理的手续,可能需要不同处理。例如,对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或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户籍证明文件则属于公文书,应当无需再办理公证,而可以直接办理附加证明书。但是,对于劳动雇佣关系、代理身份关系等缺乏行政文书认定的身份关系,则可能需先行办理该国公证,再办理附加证明书。

(三)其他域外证据,可以不办理公证和附加证明书

对于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域外证据,相关规定早已明确无需强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39条首次明确:"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 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 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2019年,《新证据规定》对于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域外证据,没有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逐渐认可对于一般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不是强制要求,即便未办理相关手续,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仍然具有不少法院不予区分证据类型,统一要求办理,未经办理的,可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或证明力。对此,需与法院及时沟通举证形式的要求。

《海牙认证公约》生效之后,笔者认为,对于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域外证据,是否需要办理公证和附加证明书,仍应当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规定确定,而不应该增加额外的举证形式要求负担。即,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办理公证和附加证明书,除非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或对方当事人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可以不办理公证和附加证明书,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是否采纳。

结语

综上,《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将极大地便利、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但对于涉外商事诉讼程序而言,可能会简化办理程序性文件和域外证据的手续,但可能不会实质改变涉外诉讼程序对于相关程序性文件和域外证据的举证要求。《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是否可以提高涉外诉讼程序的办案、结案效率,仍然需要时间观察。

需要说明的是,《海牙认证公约》仅在中国与对中国加入未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对于非缔约国或者对中国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当事人所涉的涉外诉讼程序,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此外,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海牙认证公约》的生效,对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没有影响,仍然需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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