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简称《意见》)。该意见为发挥《刑法》在疫情防控方面的作用提供了最新依据,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的同时,规避了因标准不明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彰显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为帮助各位读者深入理解该《意见》,笔者就其所涉及到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具体如下:

一、《意见》的法律位阶及法律效力

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且其法律位阶低于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应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遵循。具体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是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而《意见》应属于司法政策范畴,司法政策虽对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和规范作用,但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司法解释效力优于司法政策,当两者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2.该《意见》的编号为"法发〔2020〕7号",而一般司法解释的编号为"法释〔20XX〕X号",这"发"和"释"的差异足以将二者进行区分。从《意见》开头的表述来看,其位阶低于司法解释。《意见》第一段开宗明义,"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据此来看,该《意见》制定的依据是司法解释,因而也可以判断其位阶低于司法解释。

3.该《意见》相较于非典期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而言,其参与制定的主体更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普遍指导意义更大。该《意见》本质上是对《刑法》和《解释》条文具体适用的释明,能够为条文的具体适用明确标准,进而更加准确地落实相应罪名的适用范围。

二、对《意见》所涉相关罪名如何理解与适用的简析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网络关注的热门犯罪行为主要有:拒不执行新冠防疫措施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妨害传染病防治,以废弃口罩充新销售,暴力伤医,以及哄抬物价等。《意见》对相应的热门罪名也有所回应,笔者仅就部分特点突出的热门犯罪及所涉罪名进行解读,浅谈自己的理解与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关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意见》出台前,多地公安机关对于故意隐瞒行踪和有关症状,欺骗调查人员,拒不执行当地政府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登记备案、居家隔离的要求,多次主动与人群密切接触,并被确诊为新冠肺炎者进行了刑事立案,但立案罪名出现了三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次《意见》对于何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区分和厘清,并明确各自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

根据该《意见》第二节第(一)款,其对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有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作出了相较于《解释》第一条更加清晰的释明,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提高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门槛

《解释》第一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表述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表述方式特点是内含要素较少,导致外延过大,入罪门槛较高。但《意见》明确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将"传播"行为分成两种类型,丰富了行为特征,明晰了适用条件,使得该罪名入罪门槛明显提高。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种类型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适用该类型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三:a.行为人需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b.需实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行为,c.危害需表现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种类型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适用该类型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三:a.行为人需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b.需实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c.危害需表现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一方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应解释为合法医疗机构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换言之,该病人需为国家实时公布的疑似病例之一。另一方面,相交于前一类型,本类型的危害后果为实害,亦即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后,接触过的人需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例,且需排除被传染者存在其他的感染途径,才可被认定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还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需为"确诊患者或携带者"或"疑似病例",而这一条件将该罪名的认定逻辑设定为:先确诊,后实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这就排除了目前发生的大部分刑事立案的案例适用本罪名的可能,因为大部分案例均表现为先有抗拒行为,之后再得知确诊。

2.基本排除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空间

从该《意见》相应部分的整体表述来看,表现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种表述基本排除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空间,原因如下:

首先,从2003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描述上,"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那么,上述罪状中确诊患者或疑似病患"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已经涵盖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特征,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事实。而且,虽然此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后果主观上是过失,但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则存在故意。因此,从形式上看,也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条件。

其次,《意见》的"其他"表示应当理解为"非此即彼",也就是说符合前述特征的,不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是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根据前述结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该前述特征,因而先前能够适用该罪名的案件,也被"非此"和"即彼"所"侵占",因而丧失了适用空间。

3.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范围扩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门槛提高,适用范围因此缩小。同时,随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空间的丧失,必然意味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范围的扩大。

第二,《意见》将该罪名罪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表述,直接明确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扫清了罪名适用的障碍,客观上使得该罪名适用数量得到增加。

第三,这意味着目前多地公安机关对于故意隐瞒行踪和有关症状,欺骗调查人员,拒不执行当地政府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登记备案、居家隔离的要求,多次主动与人群密切接触,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立案的,将面临变更罪名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追诉的情况。

综上,这样的区分与界定,严格秉持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谦抑性原则,要求办案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要进行认定,不能人为降低入罪门槛。只有在主体、客观方面等同时具备某种特定条件下,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重罪适用空间,否则对于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行为,都应该按照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认定。

(二)关于暴力伤医犯罪

相较于《解释》,《意见》对暴力伤医犯罪的进一步规定,表明了司法机关惩治此类犯罪的决心。相关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全方位保护了医生的合法权益

《意见》通过解释的方式,运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及非法拘禁罪,保护了医生的生命及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心理安定及人身自由的合法权益,并严惩侵害医生和医院行医秩序的行为,从而创造了良好的行医条件。

2.突出了"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本《意见》突出性地针对了先前发生的患者"撕扯医生防护服"、"向医生吐口水"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将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类型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弥补了相应罪名(如暴行罪)缺位的不足,也为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

但针对类似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罪仍存在以下问题:

1)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较高。为了证明患者的撕扯或吐口水行为和医护人员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证明在此之后该医护人员不存在任何其他受感染途径。而这无疑对证据搜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如果事后证明撕扯或吐口水行为未造成感染的,则无法适用故意伤害罪,而能否适用寻衅滋事罪也缺少明确的指引,因而使得类似行为缺乏规制依据。另有观点认为,对于未造成感染结果的"撕扯或吐口水"等恶意接触医务人员行为,能够认定"确有致人伤亡的故意"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如江苏省高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1条。尽管该观点的发出体现了疫情期间从严惩治暴力伤医行为的刑事政策,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讨论空间。

(三)关于制假售假和哄抬物价犯罪

该两类犯罪涉及的罪名分别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以及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二节和第三条对于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就有相应的规定,但《意见》第二节第(三)款将其明确化,加入了"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表述,而且有针对性地对医疗器械进行了明确列举,适用了"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表示,也是对疫情蔓延期间,制造、销售劣质口罩现象频发的反馈。

如同制假售假犯罪一样,《意见》第二节第(四)款对《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更加明确、更加有针对性的解释,即在表述中加入了"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

上述两款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解释,使得规范与事实间的距离更近,易于办案机关准确定性,从而使得罪名的适用更加顺畅。

(四)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相较于《解释》,《意见》中添加了规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内容,以此方式将载有相同或类似传染病病原体的中间宿主与人群隔绝,避免疫情扩大或新疫情的爆发。涉及到的罪名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上述罪名保护的对象来看,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相应的野生动物制品。从罪名对野生动物猎犯产业各环节的规制来看,包括初始猎捕环节,中间收购、运输和销售,以及最终消费者购买环节。综合来看,可以说从方方面面对破环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彰显了我国严厉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决心。

此外,《意见》中还体现了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即该等行为"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此政策体现了司法机关在此特殊时期,震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目标和决心。《意见》第三节内容主要是对疫情期间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完善,确保在满足办案质量的同时,保障办案人员的安全,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以上内容,为笔者就"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6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和看法,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和看法,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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