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涉私募基金犯罪的案件逐年增多,罪名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主,既有不法分子以私募基金名义进行的"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也有正规私募基金因违规操作触犯刑法的"演变型私募基金犯罪"。涉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防范,需要完善监管政策,提高基金管理人的准入门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应正确理解和遵守监管法规,远离刑事犯罪红线。律师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为私募基金的合法运营提供法律辅导,帮助基金管理人化解刑事风险,对于当事人已被追诉的非法集资案件,可以从犯罪特征、主观故意、单位犯罪、犯罪金额等方面提炼辩护要点,司法机关不应单以投资成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关键词:私募基金   基金管理人  非法集资 刑事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民众投资需求的增长,私募基金的发展呈蓬勃之势。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统计,截至2019年4月底,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388家,已备案私募基金77135只,管理基金规模13.31万亿元。 1应该肯定的是,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创新创业、丰富多元化投资渠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近年来涉私募基金的刑事犯罪,特别是非法集资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其中既有不法分子以私募基金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亦不乏正规私募基金因违规操作而涉罪的案例。笔者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5年-2019年的涉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数据和行为模式分析 2,在此基础上对涉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防范及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辩护要点略叙己见,求教于同仁。

一、当前涉私募基金犯罪的基本情况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的一审判决来看,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涉私募基金涉刑事犯罪案件共有288起,但法院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故实际的案件数量要比本文统计的更多。案件基本情况和特征如下: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截止2019年4月,收集本文数据时2019年只有4起案件,故只选择了2015年-2018年四年的数据来反映增长趋势,2015年以来,该类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尤其是2017年更是爆发性增长。

具体来看,私募基金涉刑事犯罪的案件可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在募集或运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触及刑事犯罪红线,这一类可称之为"演变型私募基金犯罪";另一类是不法分子利用群众对私募基金知识的匮乏,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骗取他人钱财或非法募集资金,本质上是穿着私募基金"马甲"的假的基金,可称之为"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

(二)涉及罪名以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为主

共涉及10个罪名,其中以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为主,尤其是非法集资,成为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重灾区。 3图表2中涉及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共269起,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多达211起。有的案件同案犯中既有判非法吸收公众罪也有判集资诈骗的,所以该数据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除此之外,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数量也相对较多,共37起,这类犯罪主要是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即"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

图表2:涉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罪名统计

 (三)犯罪主体以自然人为主,单位犯罪认定极少

统计的案例中93%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仅在7%的案件中被法院认可。即使对于演变型私募基金犯罪,很多私募基金一开始就伴随着违规操作,法院常以"公司成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为由,不认可单位犯罪。就犯罪的自然人而言,追诉的对象包括高管以及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从犯,甚至有不少代理销售私募基金的银行理财经理等工作人员,因违规推荐私募基金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金额大,波及面广

犯罪金额在1亿以上共80起,占总案件数量的30.4%,有的案件多达到数百位被害人,完全突破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人数限制。比如上海"申彤系"非法集资案,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等人,自2013年开始假借私募之名,杜撰宣传材料,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在全国28个省设立分支机构共5100余家,发展员工近10万,非法吸收资金144亿余元,造成6万余名被害人损失64.6亿余元,可谓触目惊心。

(五)取保候审及适用缓刑达半数左右

288起案件中,对部分或全部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有107件,占比37%,判决适用缓刑的有150起,占比52%,采取取保候审和适用缓刑的对象主要是犯罪金额较低的公司底层业务人员、基金销售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从犯,也有少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因自首、退赔等情节,虽然涉案金额巨大,仍被采取取保候审并最终适用缓刑。

二、涉私募基金常见罪名的行为模式

犯罪行为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涉私募集基金犯罪行为模式的剖析提炼,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正确认识和处理该类案件,更好地防范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在涉私募基金犯罪中所占比例最高,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包括以下三个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条件一般被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结合案例从该四个特征进行分析:

(1)非法性。对于打着私募基金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自然是非法。此外,有很多投资管理类公司成立后,并未在中基协登记,不具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资质而募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有的在中基协登记后因在六个月内没有备案发行基金产品而被注销登记,后仍以私募基金名义对外募资,这些行为均属非法。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进行了登记,发行的基金产品也进行了备案,辩护人据此提出无罪的意见均未得到法院认可,因为中基协为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登记备案仅仅是合法性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充分条件,很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运作中却存在多处违规操作:虚构投资项目、建立资金池、基金财产集合运作、滚动发行等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性。

(2)公开性。对外公开宣传的形式多样,包括打电话、发短信、微信、QQ、发放宣传资料、电视广告、网络宣传、开办讲座、举行产品宣讲会、报告会、组织旅游团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在商业银行柜台摆放宣传资料,利用熟人之间的人际相传等宣传方式也有被认定为公开宣传的。无论花样如何翻新,只要是向社会公众而不是针对特定对象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均会被认为具有公开性。

(3)利诱性。涉案人员在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均向投资者承诺或变相承诺了保本付息,承诺的收益大多是年化8%-20%之间,这种承诺常在基金申购告知书、产品说明书等推介资料里进行表述,或者在基金合同之外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具体的表述有时采用"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措辞,可谓费尽心机,利用各种方式承诺或暗示收益,但本质上都是在为投资人提供一种确定性的高收益的心理预期,引导其忽视投资风险。

(4)社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中,基金管理人为了最大限度尽快募集资金,在募集对象上突破了合格投资者的界限,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人募集,有的私募基金虽然要求单笔认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对投资者的资产规模并未根据监管法规来要求,有的私募基金通过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募集对象突破法定人数更是家常便饭。有的为了规避人数限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监管,通过将社会人员招募为"单位员工"的形式进行募资。

2.集资诈骗罪

涉集资诈骗罪总共有29起,这类机构大多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但也有进行过登记备案的,相关人员向投资者承诺高额收益,虚构投资项目,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大额的公司运营费用及其他支出,并利用后期募集资金支付前期被害人本息等。很多案例在主犯被判处集资诈骗的同时,对其他从犯则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中民信集团诈骗案: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上海"中民信系"企业实际控制人邹某某等人,通过自有业务团队及对外委托的鼎久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销售虚假理产品。"中民信系"企业以投资Y公司房地产等项目为名,承诺9%-13%的年化收益,通过电话推销、召开宣讲会等方式招揽630余名投资人购买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48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630余名投资人本金累计2.33亿余元,其中用于支付员工款项、兑付被害人本息、提现、消费等的消耗性支出即达1.7亿余元,代剩余7,000余万元赃款去向不明。最终法院判决中民信集团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其余十余人工作人员及代理销售的鼎久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

该种犯罪的行为模式一般是以私募基金名义或者投资私募基金的名义,通过采用缴纳会费成为会员,设置不同级别会员,发展下线作为提成返利依据等形式,进行传销活动。这类犯罪大多数目的在于传销,只是借用了私募基金的形式,也有的是以传销的方式募集资金用来投资项目,因所设置的层级超过三级被以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如2011年6月30日,唐某伙同许某某在天津市区注册成立了天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买一股7000元即可成为该企业会员,并许诺年收益20%,直接发展客户或间接发展人员有奖励,多发展多获利,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购买乐普森保本基金,层级超过三级,以从中获利,进行传销。

(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

这类犯罪是最典型的"虚假型私募基金犯罪",诈骗罪加上合同诈骗罪达到37起,占比达12.8%,可见,利用很多群众对私募基金的无知和追求高额投资回报的心理,以私募基金的名义、或者宣称与私募基金机构进行合作投资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的现象十分普遍。比较典型的有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办理的上海千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诈骗案,郝某伙同他人出资成立上海千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证券经纪和私募证券基金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大量员工采用网络电话群拨、QQ聊天的方式,使用虚假的身份与不特定的股民进行联系,依照公司事先提供的"话术"内容,以虚构的"上海锦江私募公司"等公司名义,谎称公司有内幕消息、与证券机构和私募基金有合作关系等向被害人推荐股票,骗取被害人采用会员制或分成制的方式与公司合作向被害人收取会员费、咨询费等费用,该案涉及全国多个地方,涉案人员和被害群众众多。

(三)涉及证券市场的犯罪

涉及该类犯罪的主要是证券型私募基金在基金完成募集后运作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本文统计的案例中,只有三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于此类犯罪。行为模式为私募证券基金的操盘人员利用掌握的的投资指令、投资建议、查询等职务便利,使用个人账户进行趋同交易获利,或者私募基金操盘人员与公募基金的操盘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公募基金交易信息进行趋同交易获利。此外,私募基金基金在运作的过程中操纵证券市场和进行内幕交易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未能查到该类案件裁判文书,但媒体上却屡有报道。最著名的莫过于徐翔控制的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曾经的"私募一哥"因此锒铛入狱。目前上海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阜兴系"案件中,据相关媒体的报道,"阜兴系"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利用其旗下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也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

(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

收集的案例中有两起挪用私募基金的基金财产被判处挪用资金罪,一起侵占私募基金财产被判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郑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中隆华夏(北京)管理基金公司向中基协备案发行尧舜禹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2亿元,资金定向用于尧舜禹主题公园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在托管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私募基金划拨给项目公司后,郑某某从项目公司挪用资金用于其另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职务侵占案系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金某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私募基金人民币83.8583万元。

三、涉私募基金刑事犯罪的防范路径

(一)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

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是以证监会行政监管与中基协的行业监管相结合,更加注重行业监管的监管体制。近年来该行业暴露出的乱象日趋严重,加强监管势在必行,证监会监管亦不断趋严,每年组织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专项检查,中基协的行业监管形成了"7个办法+2个指引+N个公告"的总体框架。但总体而言,仍存在着形式审查大于实质审查,行政监管不足、协会监管乏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实现行业的有效治理。

第一,提高私募基金行业准入门槛,完善注册、登记、备案管理措施。私募基金在业务内容和经营性质上应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但却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进行监管,基金管理人未设准入门槛,不需行政审批,登记备案反而被不法分子滥用,成为犯罪分子自我增信,骗取投资者的工具。应通过立法提高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门槛,甚至可以考虑在设立环节由注册制改为审核制。在严格准入标准前提下,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即开展私募业务的企业,进行严格治理,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私募之名进行非法集资和诈骗活动。

第二,加强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管理。私募基金的募集和运作,具有专业性,同时也极容易触碰法律红线。因此,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应当既具备专业投资知识技能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根据中基协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只需要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风控/合规负责人取得从业资格即可。这就导致很多普通从业人员、私募基金的销售人员等没有从业资格,未进行过系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学习,对私募基金的违法行为毫无概念,误认为只要进行了登记备案就合法合规,而且存在着大量基金管理人找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挂证"以应付监管的现象,在上海私募基金风控负责人"挂证"的市场行情已经到8-10万每年。为此,必须加强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私募基金机构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重点查处"挂证"现象,对存在挂证的问题的私募基金机构进行严厉处罚,同时对提供资格证的挂证人员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三,实行私募基金第三方强制托管。根据《暂行办法》,私募基金托管并非强制性,可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管理,但应当约定保障私募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自行管理基金财产的的情况下,容易引发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且基金管理人侵占、挪用私募财产并非难事。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财产由银行或证券机构强制托管,同时强化托管机构的督导职责,确保托管职责覆盖从募集设立到投后管理、基金清算的全过程,对托管机构的失职行为应当追责。

(二)基金管理人自身应加强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自身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牢固树立守法意识,打消违法侥幸心理,不打法律的擦边球,不触碰刑事犯罪红线。经常组织针对高管和员工的法治教育,与时俱进,及时学习私募投资领域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变化,时刻保持对监管政策的敏感性。

第二,严格按照监管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不在登记备案材料上弄虚作假,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不虚构和夸大宣传投资项目,确保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与投资项目的一一对应,杜绝通过基金财产的集合运作、滚动发行等方式建立建立资金池。

第三,规范私募基金的推介方式。私募基金应当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合格投资者募集,电视媒体、网络推广等受众具有不可控性的推介方式是绝对禁止的,2014年3月,最高法、最高、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对"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再进行列举,而是扩展到:"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因此,无论以什么形式进行推介,都必须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

第四,严格审查合格投资者条件和穿透核查投资者人数。案例中的部分被认定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设置了只接受单笔100万元以上的投资,但根据《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认定除了单笔认购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之外,还规定了较高的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仅凭投资者提供的书面承诺和风险揭示书就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合法的资产证明并进行核实。同时要对投资者人数进行穿透核查,防止投资者通过集合他人资金共同投资以达到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五,严禁承诺保本付息。私募基金本身是一种高收益但也伴随高风险的投资品种,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各种"话术"明示或暗示投资人可以保本付息,为投资人提供一种确定性的高收益的心理预期,引导其忽视投资风险。对于结构化的产品,不得通过形式上的优先/劣后的设计,实质上将私募基金产品异化为保本付息的"类借贷"产品。

(三)律师可以在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上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可以通过担任基金管理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的方式,在预防刑事法律风险方面发挥如下作用:

第一,律师可以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持续性的法律辅导,拟定和审核基金合同、推介资料等书面文件,对其募集行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法律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排查私募基金募集和运作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法律风险,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我国对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一般是在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困难,一些投资者报案时司法机关才介入处理。对于合法合规的基金来说,即使出现了投资失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仍应当引起重视,因为一旦酿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基于维稳思维,基金管理人仍然承担着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而对于本身在募集和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投资者报案的情况,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成为大概率的事情。作为律师,要充分运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非吸免责条款,和基金管理人一起安抚投资者的情绪,与投资者进行谈判,有效处置、盘活现有资产,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存在资金缺口时采取降低投资者心理预期,引导其接受财产打折方案,制定延迟还款方案,签订和解协议。在不能达成和解方案的情况下,要劝导当事人不能逃跑和转移资产,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争取自首的减轻情节,并尽其所能赔偿部分损失,为后期的刑事辩护工作打好基础。

第三,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最近一段时间,因"套路贷"公司涉刑而牵连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屡发生,律师在服务私募基金这一刑事高危行业时也应该引以为戒。一是自觉与"虚假型私募基金"划清界限,不为私募基金犯罪提供帮助,不帮基金管理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不教唆、共谋犯罪,发现私募基金可能存在犯罪问题而拒不整改,不能控制时,应当立刻退出服务。二是要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不能只进行形式审查,而要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实质性核实,防止因基金管理人弄虚作假而受牵连。三是要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全程书面留痕,做好服务台账和服务档案的保管,必要时进行录音或拍摄视频,在万一发生刑事风险接受调查时可以自证清白。

四、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辩护要点

对于当事人已经被刑事追诉的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找辩护要点: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以投资成败作为定罪依据

对于演变性的私募基金犯罪,虽然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不是免刑的理由,但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当保持慎重态度。这类案件大多数是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兑付,导致投资者报者报案引发公安机关立案的,但私募基金本身就是高风险的投资,资金不能兑付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仅因此入罪实为典型的"成王败寇"的"结果导向"思维习惯,应当予以摒弃。 [5]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只能以该私募基金的募集和运作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和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同时具备而不是具备其中某些特征就能构成。对于推介方式而言,"公开"还是"非公开",不能简单地从推介方式来界定,比如不能因为通过讲座、宣讲会、带团考察就认定为公开,认定的核心是推介的范围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即使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话、讲座、报告会等形式,只要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的对象和人数,向对象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就不能认定为具有公开性。对于部分投资者采用复杂规避手段虚增金融资产,或者集合投资,导致客观上难以穿透核查的,不能归责于基金管理人。

(二)注意审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厘清罪名界限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审查资金去向及是否具有欺骗行为、是否改变资金用途、当事人是否逃跑等方面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能否根据这些情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常是存有疑问的,因此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有效辩护,法院否定公诉人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并不少见。比如当事人逃跑是因为畏惧法律制裁而没有携款潜逃,少部分资金被用于基金管理人的日常运作等等,均难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注意审查从犯的主观故意,合理限定追诉范围

对于涉私募基金犯罪,尤其是演变性的私募基金犯罪,并非一定要动辄从高管到底层业务人员,追究众多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只强制要求部分高管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很多底层的基金销售人员其实对私募基金基础知识都不具备,根本不知道其募集行为具有非法性,有的甚至其自己和家人也参与集资成为受害者,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存有疑问,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并无必要,也不符刑事诉讼的经济性。此种情况下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限定追诉范围,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主观故意存疑的从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

(四)积极争取取保候审和缓刑,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而言,包括主犯,取保候审和缓刑经常是可以争取的。因为嫌疑人如果能取保候审,有利于对财产进行合理处置,追回应收账款,最大限度挽回投资者的损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3到10年的量刑幅度,为大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提供了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具有自首、全部或部分退赔投资人损失,获得投资人谅解的当事人,即使金额巨大,争取从宽处理甚至适用缓刑也并非不可能。

(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减轻刑罚责任

司法实务中,律师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被法官采纳的比例并不高,主要的理由就是认为单位系个人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认为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笔者认为,对于演变性的私募基金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为原则,以自然人犯罪为例外,因为其非法集资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决策也由单位作出,单位在成立之初具有合法性,系后期的违法操作演变成非法集资行为。

(六)仔细审查犯罪数额,力求减轻量刑

在定罪及其他量刑情节没有争议的案件中,犯罪数额几乎成了唯一的辩点。对于集资诈骗罪,应当注意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只在特定的三种情形下才计入犯罪数额,其余情况则应当扣除。对于书面记录、银行流水无法印证,不能查实投资人的犯罪数额因为证据不足应当扣除。此外,律师应仔细核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打掉错误计算、重复计算的数额。

Footnotes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www.amac.org.cn/tjsj/xysj/smdjbaqk/394012.shtml,访问日期2019年5月8日。

2选取2015年以来的数据,是鉴于2014年8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私募基金的监管开始规范化,从2015年以后私募基金获得更快发展,涉罪问题也更加凸显。

3关于非法集资的界定,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和司法实务,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此外还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特殊罪名。

4冯青青:《"五条红线"划清私募行为的合规边界》,载刘乃进:《私募基金实务精要2》,第78页。

5林越坚、黄通荣、李俊:《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与刑民处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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