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无障碍电影"一般指面向视力障碍者或听力障碍者制作的电影格式,包括通过在原版电影放映时由讲解员对电影画面场景、人物表情动作等进行现场解说,或通过后期制作在原有影片的基础上添加对画面场景、表情动作等要素的描述性解说、手语翻译或声源字幕甚至进行必要的剪辑合成等,以促使视听障碍人士得以了解电影内容,提升观影体验。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电影会涉及对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使用,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除非有相应的限制和例外情况。

为保护残障人士的文化权益,加强其社会融入感和参与感,联合国大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通过了如《残疾人权利公约》、《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法文件供各国签字加入 1,很多国家也在本国国内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类似的限制和例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就规定了这样一个限制情形,即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 2,并参考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3,笔者理解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电影就属于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

上述条款是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4基础上修订而来。但相对于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这一并无太多争议的情形,修订后的该项显然仅从字面上就增加了对于所指情形的理解难度,《著作权法》中对于"阅读障碍者""感知""无障碍方式"等概念也并无解释。而且作为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的每一项"合理使用"情形,其含义以及所指具体范围都不能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而是在长期实践中通过各个具体案例的探索来逐渐确定或调整其边界,是在保护个体知识产权和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中寻求动态平衡的过程。因此新修订后的条款往往因为案例的缺乏就更难解读。

恰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发布了一批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5,其中就有一个全国首例涉及无障碍电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以下简称该案)。该案自2020年5月开始一审,至2022年9月获得二审判决,一审和二审之间正值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以及修改2010年《著作权法》,该案因为涉及国际条约适用、新旧著作权法衔接、无障碍电影是否构成新作品等众多问题,从始至终都颇受学界和业界关注。在该案相关问题中,笔者最感兴趣的是,尽管该案被告系通过公益网络观影平台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版电影,但其对于合理使用的主张最终也并未获得二审法院支持。笔者在此结合二审法院判决以及与该案有关的最新发展,来分析目前司法实践如何看待《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指"合理使用"情形的要件要求。

二、案情简介6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经授权享有电影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以下简称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即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同步描述)、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爱奇艺认为俏佳人公司的该等未经授权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俏佳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侵害了爱奇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维持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即判决俏佳人公司停止通过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但结合其为方便残障人士的初衷以及涉案影片点击量较少的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俏佳人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观点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于俏佳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要件要求进行了逐一分析和论述,笔者结合自身理解在此简要介绍分析如下:

1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现行法律对于相关条款的具体内涵没有解释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理解该条款。《马拉喀什条约》的第二条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法院还提及了《马拉喀什条约》有关受益人概念的第三条 7规定。法院基于《马拉喀什条约》的前述相关条款内涵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 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法院进而在判决中指出,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原告进行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陆并观看 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二审期间,涉案APP可供残疾人凭证注册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从上述观点可见,无障碍版电影是否限于"阅读障碍者专用"以及提供者是否为达到前述要求而对受众身份设置了有效的核验机制是二审法院判断被告对涉案影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观点与国家版权局的《暂行规定》要求一致。《暂行规定》第三条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的合理使用做了更加明确的九点要求,其中就包括: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得向其他人员或组织提供或开放服务,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以及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应当仅限于满足其合理需要 9

但值得关注的是,在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就《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10中,负责人强调"无障碍格式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障碍格式版是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的,因为只有该种作品版本才能满足其使用需求,大字版、有声版等无障碍格式版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也可以感知并有效使用,但对于这些人而言,不是无障碍格式版。负责人还表示,无障碍格式版还是对于具体类型的阅读障碍者而言的,例如,大字版对于视力残疾人中的低视力者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其他阅读障碍者则不是,视听作品的解说音频版对于视力残疾人是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双手不能有效持书或翻书的阅读障碍者则不是。因此,负责人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或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超出其合理需要,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笔者认为,如果遵循这一标准,意味着今后实践中对无障碍格式版提供者的验证机制、技术措施以及所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电影的受益人区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是否应为视力残疾的阅读障碍者仅提供无画面的解说音频版才符合专用的要求呢?

2关于"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指出,在保障阅读障碍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的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爱奇艺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笔者理解这一要求跟上一个要件是紧密结合、此消彼长的,所提供的无障碍版格式越能够有针对性地限于特定阅读障碍者的需求,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的影响也相对会越小。

法院最终得出结论,虽然自爱奇艺进行起诉前侵权行为公证时至本案二审期间,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一些变化,但仍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法院对俏佳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其(现有供残疾人凭残疾证注册可观看涉案影片版本)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该案相关的最新发展

在该案中,原告爱奇艺始终认为,尽管涉案APP多次改版,但其设置的验证机制均未能达到将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受众限制在阅读障碍者的范围内的效果,而被告则抗辩认为不应对其施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显然认为被告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技术手段,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被告在审理中曾经称其在技术上具有审查核验残障人士具体类别的可操作性。这一裁判结果显然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保护。

但是笔者注意到,爱奇艺和俏佳人公司就包括该案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内的六部无障碍电影通过涉案APP在线播放引发的侵权争议还在上海进行了诉讼 11。上海高院发布的一篇文章 12显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无障碍版电影"的"专用"问题上做出了更有操作性也更侧重于著作权人与阅读障碍者权益平衡的处理。

通过文章可知当事双方在"专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被告认为目前的涉案APP只能凭残疾人证编号验证注册,因此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原告则认为仅靠残疾人证编号不能确保作品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平台分流后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收益,仍然造成对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

但上海金山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无障碍视听作品的"专用"限度,法院在肯定无障碍视听作品只能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如果向一般公众进行传播,也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一观点的同时,也指出为更大程度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提供"无障碍视听作品"的一方苛责其无法做到的审核方式, 作品的著作权方应当在目前技术手段或法律背景下,对此予以适当的宽容

文章表示,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对于涉案APP上的涉案无障碍电影无需下架、删除;对于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倒数第二位 13号码为1的视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以及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有权注册、登录和使用涉案App;被告公司需要定期筛查会员信息,杜绝非前述4类人员使用涉案APP观看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可能性。

目前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两部行政法规也尚在修订过程中,笔者期待这两部法规对有关无障碍格式作品合理使用问题能够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也期待今后出现更多的、有价值的案例来积极推动社会各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知和实践。正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言,"残障人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依法采取多种措施,为残障人士平等享受社会文化生活提供便利。作为信息无障碍的重要组成部分,无障碍影片的发展将对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是帮助残障人士融入社会、自立自强的重要渠道。相关团体及公司企业可积极探索在通过技术手段保证使用受众为特定残障人士的前提下,通过信息网络合法合规的提供无障碍电影。"

注释:

1. 中国于2008年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21年10月23日批准《马拉喀什条约》(全称为《为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条约》)。

2. 参见《著作权法》第三条。

3. 参见《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国版发〔2022〕1号)第六条、第七条。

4.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为"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5. 参见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6612.html

6.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一)盲人;
(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
(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8. 根据爱奇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进行侵权公证时,涉案APP可凭手机号获取验证码登录,登陆后即可正常播放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仅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前述署名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障碍影视"APP提供了涉案影片完整内容的在线播放。

9. 参见《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国版发〔2022〕1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

10. 参见《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同志就<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答记者问》,国家版权局2022年8月9日发。

1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辖终92号到94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2023)沪73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上海首例!手机APP为残障人士播放"无障碍电影"构成著作权侵权吗",上海高院官方微博2023年9月8日刊发,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3日。该条新闻中隐去了原被告名称,代称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