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款限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部分承担主体却未予明确。工伤职工为获得更加及时、有效、优质的工伤治疗,工伤治疗费用可能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工伤职工认为医疗费用的发生与工伤直接相关,会请求用人单位予以承担。用人单位则认为其已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工伤治疗费用。

针对由此产生的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对于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称"《人损解释2022》")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所涉情形将限定为不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情形。

一、不同诉讼路径分析

针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部分工伤职工会基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选择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也有部分工伤职工基于民事侵权责任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一)民事侵 权之诉

《人损解释2022》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本文所分析的重点是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承担问题,即工伤职工进行了工伤认定并通过工伤保险获得部分救济,而未获得救济部分能否依托民事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对此问题,除《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进一步明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依据前述规定,在工伤职工对其属于职业病情形或所受伤害来自生产安全事故完成举证后,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后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之外,《人损解释2022》确立的"工伤赔付优先"原则仅明确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遭遇损害后应首先寻求工伤保险救济,但对于工伤保险救济范围外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得到救济并未明确。但结合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如工伤职工启动民事侵权之诉,无论是要求已赔付部分的双重赔偿,还是仅主张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法院经审理认定工伤职工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倾向于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2020)京03民申676号判决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大雨与国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大雨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周雷要求国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致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周雷未举证致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

(二)劳动争议之诉

如工伤职工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会受理该类型案件,并结合案件情况及有关因素作出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判断。经检索发现,该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部分法院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具体不同情形的认定标准我们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但需说明的是,即便在劳动争议之诉中法院认定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承担范围一般也仅限于医疗及康复费用。

 

二、劳动争议之诉中关于用人单位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责任承担认定

司法实践对于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责任认定并无统一裁审标准,一般存在如下两种认定思路:

  1. 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医疗自费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持此观点的法院多数认为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于法无据,在此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是对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之情形存在过错,才会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

如在我们代理的一起上海地区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着重对自费部分的产生原因进行审查,并认定其中一部分自费费用的产生系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所致2,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在实际提出工伤申请认定日期前发生的因治疗工伤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对于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未予支持。

此外,在(2016)京02民终214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酌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于工伤自费部分各承担一半,理由为产生高额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缴纳地与其工作地和就医地不一致,导致其虽在北京的医院就医但无法享受到北京地区的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比例偏小。该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同样认为用人单位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产生存在过错,即由于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用工改为劳务派遣用工以达到异地缴纳社保之目的所致,并最终撤销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改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自费部分。

综上,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所持观点为用人单位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工伤职工无法举证证明工伤的发生或自费部分的产生因用人单位过错所致,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

  1. 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地区法院多持此观点。持该观点的法院普遍认为,如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产生并非明显为工伤职工在非治疗所必须情况下追求更好的治疗方案,或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就自费部分承担达成有关费用自付协议,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3

在此可参考经最高法评选为优秀案例的(2017)京0105民初5958号判决,在该案法院认为部分,法院对支持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其他持同样观点判决的认定理由也不外乎该案提及的观点,对此本文进行如下归纳和总结:

(1)从立法目的层面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立法目的,在遇到规定本身未明确事项时,应当尽可能从有利于工伤职工利益的角度理解,且前述条款所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赔付责任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

(2)从请求权角度来看,工伤责任认定存在社会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实际上,现行《人损解释2022》于2004年最初实施时,其中第十一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款并未对雇员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排除由雇主承担。

需说明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规定已在2020年修正案中被删除4,但我们认为该变化对法院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并未产生决定性影响, 2020年之后的判决中仍有法院对该条款进行援引。

(3)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均确认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付外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即从立法层面并未否认补充救济模式。

(4)从示范效应及法律内在逻辑上看,如完全排除用人单位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则会加重工伤职工负担,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反之,如可以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赔付外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

1 其他参考案例:(2015)高民申字第02937号、(2011)民申字第1223号。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 参考案例:(2020)京0108民初44742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7202号。

4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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