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詹昊、宋迎

  • 经营者集中申报
  1. 市监管总局无条件批准"首例"涉 VIE架构交易反垄断申报 ----"明察哲刚与环胜信息新设合营企业案 "

2020年4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上海明察哲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环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的简易案件公示表,表明市监总局已正式立案审查该涉及协议控制结构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

  • 案件基本情况

上海明察哲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察哲刚")和环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环胜信息")拟设立合营企业,从事餐饮行业信息科技、网络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数据处理、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硬件开发等业务,探索产研合作的新模式,为餐饮行业提供更多技术解决方案。明察哲刚与环胜信息将分别持有合营企业60%和40%的股权,并共同控制合营企业。

  • 审查要点

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餐饮行业信息技术应用产品及服务市场和中国餐饮服务市场。明察哲刚占前者的市场份额为0-5%,环胜信息占后者的市场份额也为0-5%。该案适用简易案件的理由为: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25%。

  • 案例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针对涉及VIE架构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案件。在我国,是否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由两个因素决定:控制权门槛和营业额门槛,尽管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在我国存在一定的历史特殊性,但从立法角度,《反垄断法》以及相关规定并没有豁免涉及VIE架构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因此,当涉及VIE架构的交易达到控制权和营业额门槛时,企业仍应积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以规避反垄断风险。此外,本案也说明,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其他类型经营者集中对于竞争影响的审查标准是一致的,只要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完全可以给予VIE架构企业"通行绿灯"。

  1. 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阅文集团、丰巢网络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处罚

2020年12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对阿里巴巴投资、阅文集团以及丰巢网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次公布的三起案件中均涉及到协议控制架构情形(即"VIE"架构),其中既有被调查的经营者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情形,也有目标公司通过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情形。这是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对VIE架构的互联网企业违法实施集中作出行政处罚,对规范涉及VIE架构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具有重要意义。

  • 案件基本情况

1)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银泰商业股权")案。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阿里巴巴投资先后三次合计收购银泰商业73.79%股权,成为银泰商业控股股东。2018年2月,阿里巴巴投资持股比例进一步提高。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由天猫、淘宝、聚划算构成的中国网络销售平台业务、全球和中国批发贸易平台业务以及全球零售市场业务等。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在中国从事百货店及购物中心的经营和管理业务等。

2)腾讯下属企业阅文集团("阅文")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新丽传媒")股权案。2018年8月,腾讯控股子公司阅文与新丽传媒等签署协议,收购新丽传媒100%股权,并于当年10月完成交割。阅文主要从事阅读服务、版权商业化、作家培养及经纪等业务。新丽传媒主要从事电视剧制作、电影制作、网络剧制作、全球节目发行、娱乐营销和艺人经纪等业务。

3)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丰巢网络")收购智递科技有限公司("中邮智递")股权案。2020年5月,丰巢网络以换股方式取得中邮智递100%股权,并于当月完成交割。丰巢网络和中邮智递均从事快递末端投递服务中的智能快件箱业务,分别运营"丰巢"、"速递易"品牌智能快件箱。

  • 处罚要点

市场监管总局对三个案件中的违法主体均处五十万元的罚款。根据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主要负责人答记者问,市场监管总局作出上述三案处罚决定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情况:

1)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对企业发展和经济运行都会产生较大影响,从我国违法实施集中执法情况和域外执法经验看,一般仅在交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适用。调查显示这三起案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没有要求经营者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2)市场监管总局注意到,上述几家企业在行业内影响力较大,投资并购交易较多,拥有专业的法律团队,应当熟悉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但未能主动申报,因此决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顶格处罚,希望达到查处一批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目的。

  • 案例点评

上述三个案件的处罚向社会释放了我国加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的信号,包括对涉VIE企业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查处力度加强。通过这三起案件的调查处罚,经营者也应该更清楚地认识到,VIE架构不是特殊理由,无论什么类型的企业,无论是被调查的经营者、目标公司还是有关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达到法定条件的,都应当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违法实施集中将会引发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风险。实践中,互联网企业以及基金等投资公司应当对这一趋势予以重视,在具体交易中全面评估交易是否引发申报义务,排除合规风险。

  1. 市场监管总局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英飞凌收购赛普拉斯股权案
  •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该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2019年10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9年11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20年2月5日,经申报方同意,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20年4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条件批准该交易。

  • 相关市场界定

经审查,英飞凌和赛普拉斯在车规级微控制器(MCU)、消费微控制器、工业微控制器和电源管理芯片等4个商品市场上存在横向重叠,在车规级微控制器与车规级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IGBT)、车规级微控制器与车规级NOR闪存、车规级微控制器与车规级无线连接芯片、车规级微控制器与车规级栅极驱动器、消费无线连接芯片与安全芯片等5组商品市场上存在相邻关系。上述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

  • 竞争影响分析

市场监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认为该集中对全球车规级MCU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一,集中后实体在车规级IGBT和车规级NOR闪存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有能力实施搭售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车规级IGBT市场,英飞凌全球和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35—40%和55—60%;在车规级NOR闪存市场,赛普拉斯全球和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65—70%和30—35%,均排名第一,市场份额远超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同时,车规级IGBT和车规级NOR闪存都属于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下游用户对可靠性和稳定性要求较高,产品开发周期较长,上下游供应链关系稳定,市场进入壁垒较高,短期内难以出现能够形成有效竞争约束的进入者。

第二,集中后实体具有排除、限制车规级MCU市场竞争的动机。随着全球新能源汽车产业和自动驾驶、物联网等以新能源汽车为主要平台的车载技术迅速发展,车规级MCU市场需求不断增加。因此,集中后实体有动机提高车规级MCU市场占有率,获取更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集中后实体在车规级MCU市场面临较强竞争压力,有动机借助车规级IGBT市场和车规级NOR闪存市场的市场力量,提升车规级MCU市场占有率。

第三,集中可能在车规级MCU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首先,集中后实体可能将车规级IGBT或者车规级NOR闪存与车规级MCU进行搭售,迫使下游用户采购自身的车规级MCU。其次,集中后实体可能通过开发一体化产品的方式排除、限制车规级MCU市场竞争。最后,集中后实体可能通过降低产品互操作性的方式排除、限制车规级MCU市场竞争。

  • 行为性限制条件

基于上述竞争顾虑,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1)英飞凌、赛普拉斯和集中后实体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中国市场对车规级IGBT和车规级MCU、车规级NOR闪存和车规级MCU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拒绝向中国客户单独供应上述产品。

(2)如果未来车规级MCU和车规级NOR闪存或车规级MCU和车规级IGBT能够在技术上集成为单一产品或解决方案,英飞凌、赛普拉斯和集中后实体应继续保证车规级IGBT、车规级NOR闪存和车规级MCU可单独供应给中国客户。中国客户有权自主选择单独购买上述产品或者购买未来开发的集成产品或解决方案。

(3)英飞凌、赛普拉斯和集中后实体保证向中国客户销售的车规级NOR闪存符合行业普遍认可的接口标准,使符合标准的第三方车规级MCU与其车规级NOR闪存兼容。

(4)英飞凌、赛普拉斯和集中后实体应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继续向中国客户供应车规级NOR闪存、车规级IGBT和车规级MCU产品。

  • 案例点评

可以看出,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侧重于对中国下游企业的保护,要求集中后实体在车规级MCU、IGBT和NOR闪存市场不得对中国客户实施搭售或变向绑定等行为,保持持续、合理的供应。并且,执法机关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趋于动态变化与细化。具体来说,在恩智浦收购飞思卡尔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并未细分至车规级,而该案中部分商品市场细分至车规级,显示出反垄断局在执法过程中紧跟市场变化情况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市场界定方式,同时也显示出反垄断局执法越来越严格的趋势。

  1. 市场监管总局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英伟达收购迈络思股权案
  •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该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2019年8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9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19年12月10日,经申报方同意,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20年2月9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时,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市场监管总局同意。2020年2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予以立案审查。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和中国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2020年4月16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该案件。

  • 相关市场界定

经审查,英伟达和迈络思在数据中心服务器和普通以太网适配器商品市场上存在纵向关系,在图形处理器加速器(以下简称GPU加速器)与专用网络互联设备、GPU加速器与高速以太网适配器等两组商品市场存在相邻关系。上述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

  • 竞争影响分析

市场监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认为本项集中对全球车规级全球和中国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一,集中后实体在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具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英伟达在全球和中国GPU加速器市场的市场份额,迈络思在全球和中国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迈络思在全球和中国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市场份额均排名第一,市场份额远超其他竞争者,具有很强的市场力量,且英伟达和迈络思均具有较强的价格控制能力。此外,GPU加速器和网络互联设备共同构成决定服务器性能的重要部件,交易使集中后实体能够同时提供两类产品,进一步增强在各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同时,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进入壁垒高。

第二,集中后实体具有排除、限制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竞争的动机。加速器和网络互联产品市场发展潜力巨大,集中后实体有动机提高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占有率,获取更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且由于英伟达和迈络思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集中后实体将GPU加速器与专用网络互联设备或GPU加速器与高速以太网适配器进行搭售,可以进一步扩大相关市场份额,获取更多利润。

第三,集中可能在GPU加速器、专用网络互联设备和高速以太网适配器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首先,集中后实体可能通过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其次,集中后实体可能通过降低产品互操作性的方式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最后,集中后实体可能运用在硬件适配过程中获得的竞争敏感信息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 行为性限制条件

基于上述竞争顾虑,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五项限制条件以及另外两项未公开的限制条件:

(1)向中国市场销售英伟达GPU加速器与迈络思高速网络互联设备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进行搭售,或者附加任何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单独购买或使用上述产品;不得在服务水平、价格、软件功能等方面歧视单独购买上述产品的客户。

(2)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中国市场继续供应英伟达GPU加速器、迈络思高速网络互联设备和相关软件、配件。

(3)继续保证英伟达GPU加速器与第三方网络互联设备、迈络思高速网络互联设备与第三方加速器的互操作性。

(4)继续保持迈络思高速网络互联设备点对点通信软件和集合通信软件的开源承诺。

(5)对第三方加速器和网络互联设备制造商的信息采取保护措施。

  • 案例点评

在2020年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案件中,有三起仅附加了行为性限制条件,另一起案件同时附加了结构性和行为性限制条件。从该等案件中可以看出,当在具有上下游关系或相邻关系的市场上引发竞争顾虑时,反垄断局很有可能采取行为性限制条件,而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上引发竞争顾虑时,反垄断局更有可能附加结构性限制条件。

此外,2020年国际贸易环境极度复杂,而该案件又涉及国家战略性行业,反垄断局仍然通过了该重大交易,进一步说明了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关注的仍然是拟议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反垄断行政执法
  1. 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涉嫌"二选一"等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 案件背景

2020年12月下旬,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1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调查组执法人员进驻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资料。据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称,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认真接受调查组询问,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调查。整个过程平稳有序,当天现场调查全部结束。

目前,市场监管总局尚未公布调查结果。

  • 案例点评
  • 互联网平台经济进入反垄断强监管时代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领域的执法态度从"包容审慎"转向"科学管理"。不仅欧盟委员会、美国等世界主要反垄断执法机构陆续开始调查谷歌、亚马逊、苹果等互联网巨头的潜在反垄断问题,我国的众多事件也释放出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趋严的强烈信号。

2021年1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召开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指出了目前互联网平台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平台企业提出了依法合规经营的明确要求。会议还称,将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平台经济行业的反垄断指南》等一批规范线上经济发展的制度措施。

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不公平价格行为、限定交易、不合理搭售、大数据杀熟等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较明确的界定。

在2020年11月30日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特别强调在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公平竞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正当有力的制约手段。

时隔不足半月,在 2020年12 月 11 日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反垄断问题被再次提及。会议明确指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对于当前互联网领域执法趋严的态势,互联网企业应密切关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执法动态,根据最新执法思路适时调整商业安排。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要求,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避免因有关部门调查或处罚而引致的后续商业损失。

  1. 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销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 案件背景

2020年4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针对三家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销企业的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8号),针对三家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销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开出合计罚没人民币3.255亿元的天价罚单,创下了原料药领域反垄断行政处罚罚没金额最高的记录。此外,除针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外,市场监管总局一并发布了16份针对被调查企业及其高管、员工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不配合、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决定,合计罚款达人民币253万元。

  • 案件点评
  • 被调查企业之间通过非股权关系实现控制

本案中,三家被调查企业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股权关系或控制关系,而是通过人员共享、业务串联、控制银行账户和支付或利润返还等方式,形成对外统一的业务实体,内部则在康惠公司的指示下分工负责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同环节。

此外,由于将三家被调查企业认定为"实施垄断行为的共同主体"且存在"互相销售行为",执法机关在计算三家被调查企业的销售额时,对其之间的销售额进行了相应扣除。

  • 区分三家企业在共同实施垄断行为中的主次作用

尽管《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均未就如何处罚"共同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执法机关按"共同违法"对同一垄断行为的不同实施主体作出处罚的可能。在本案中,执法机构即首次按三家被调查企业在实施垄断行为中所发挥的主次作用对其进行了区分,并据此施以2018年年度销售额10%、9%和7%的不同罚款。

  • 再次对原料药企业包销和独家销售等模式的关注

在本案中,市场中具备并实际生产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企业仅有三家,被调查企业通过包销和囤货的方式控制了其中两家企业的全部产品供应;此外,针对另一家生产企业,被调查企业则通过与之达成合作协议的方式,使其同意仅将所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仅用于自用生产注射液,不对外销售。

此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罚的多起原料药垄断案,如武汉新兴精英医药有限公司水杨酸甲酯原料药垄断案、新赛科和汉德威垄断异烟肼原料药市场案中,亦涉及相关企业包销和独家销售原料药。本案再次警示相关企业在选择包销或独家销售等商业模式时,需要审慎评估潜在的垄断风险。如果相关原料药生产企业或是经销商利用这种模式垄断原料药的供应后实施排除或限制了竞争的行为,就会违反《反垄断法》。

  • 对不配合调查、抗拒执法的行为单独处罚

本案中,针对两家被调查企业的拒不配合行为,执法机构公布了16份对本案中不配合调查、抗拒执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开出了"顶格"100万元的罚单,更对所涉14名员工按其不配合和抗拒执法的程度开出10万元、5万元和2万元的罚单,合计罚款达253万元。

另外,2020年年初出台的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不配合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预测,企业在应对反垄断调查时的态度将成为执法机构关注的要点,未来对于不配合或拒绝调查行为进行单独处罚或将成为执法常态。

  1. 市场监管总局对联想公司终止调查
  • 案件背景

2020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联想北京")垄断案终止调查决定书。原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7月对联想北京涉嫌垄断行为开展调查,机构改革后,此案件由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继续调查。2019年9月16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本案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期间,联想北京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了整改承诺,未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恢复调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3日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 案件点评
  • 产品配件也是反垄断调查的关注点

根据我国以往的反垄断调查案例,无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还是垄断协议行为,执法机关往往关注被调查方的主要业务和产品,对于产品配件的垄断行为调查是本案的一大亮点。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没有区分主要产品与配件,但就汽车领域的垄断行为而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针对汽车配件、售后配件、原厂配件、同质配件进行了区分,并认定售后配件经销市场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也就是说,对于经销、维修、售后环节较为复杂的领域,除了主要业务产品之外,企业还应注意配件及其相关服务的涉嫌垄断行为。

  • 适用中止调查程序

本案适用中止调查程序。案件调查期间,联想北京承认在售后维修环节管理过程中,要求品牌授权服务站执行其有关产品最低转售价格管控的事实,其表示认识到相关行为对竞争产生了不当影响,立即采取废除控价文件、修订服务协议等整改措施,并表示将进一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消除其涉嫌垄断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影响,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中止调查。

  • 整改措施以清查文件条款、降价为主

2018年7月13日,联想北京向市场监督部门提交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中止反垄断调查申请书》,承诺采取整改措施,全面清查检核现有销售和服务发文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形;重点查找具体文件中涉嫌伟大行为的内容和条款,立即纠正或废止;对向品牌授权服务站销售的有关产品和服务备件进行降价,制定并发布《联想硬件保外维修服务价格政策调整的通知》,提示客户体验,简化业务流程等。

  • 反垄断民事和行政诉讼
  1. 潍坊普云惠公司 /康惠公司诉市场监管总局案
  • 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市场监管总局自2019年5月23日起对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康惠公司")、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普云惠公司")和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太阳神公司")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开展了正式调查,2020年4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做出了国市监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家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康惠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89亿,按上年度销售额10%的比例进行了顶格处罚;对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分别没收违法所得605万元,并分别适用了上年度销售额9%和7%的处罚。合计罚没人民币3.255亿元的巨额罚单,创下了原料药领域反垄断行政处罚罚没金额最高的记录。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20年6月和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场监管总局做出的国市监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案件进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5日举行了普云惠案的开庭,并对开庭进行了庭审直播;在12月21日举行了康惠案的在线开庭。普云惠案因为系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诉讼第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20年12月15日公开庭审时,人民法院的"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直播,当日就有超过3万人次点击观看。目前普云惠案和康惠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 案例点评

根据普云惠案公开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被处罚主体的认定;(2)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3)本案的违法所得的确定;(4)本案罚款的计算基数。普云惠公司认为:

第一,三家公司工商注册独立,相互间没有股权关系,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无亲属关系;三家公司业务上互有往来,但符合市场规则,是国内药品经销企业通行的销售模式,因而主张三家公司相互独立、没有关联关系。市场监管总局则认定,康惠公司对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进行控制,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按照康惠公司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独立的经营意志,三者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将三公司作为《反垄断法》理论上的单一主体进行考量。

第二,反垄断诉讼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要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双方争议的角度展开分析。市场监管总局基于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考虑到市场上尚未出现能够替代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其他原料药品种,认为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与其他原料药不属于同一市场。此外,基于产品品质和用途的不同,将葡萄糖酸钙原料药进一步细分为注射用和口服用两个等级。由于口服用原料药对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没有替代关系,因此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普云惠公司在诉讼中指出,氯化钙注射液、葡萄糖氯化钙注射液、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的适应症和药理毒理类似,因此市场上存在可替代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其他原料药品种。事实上,普云惠公司的主张混淆了本案需求方的需求。本案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需求方为下游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并非再下游的患者或医生,由于对需求方的理解错误导致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解偏差。

第三,本案中关于违法所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场监管总局调取掌握的有关数据材料进行统计、审核,出具了违法所得确认专项审核报告,分别基于价差法和获利法计算了违法所得。普云惠公司主张对于普云惠公司的违法所得计算错误。考虑到三家公司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市场监管总局指出,其在进行行政处罚确认三家公司的违法所得时,按照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中的作用、违法利润分配等因素对违法所得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了酌定分配,酌定康惠公司承担违法所得中的90%,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分别承担违法所得中的5%,上述违法所得酌定分配比例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第四,普云惠公司结合在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之前,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国家发改委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存在以涉案商品的销售额作为基数计算罚款的情况,主张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普云惠公司上一年度全部产品的销售额作为罚款的计算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明确指出,自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其直接办理的垄断案件和指导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垄断案件均是以上一年度的全部销售额作为罚款基数,具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

  1. 深圳中院开庭审理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5日,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海能达")以摩托罗拉系统公司("摩托罗拉")在成本优化型专网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起诉。本案中,海能达要求摩托罗拉赔偿海能达人民币70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2020年12月10日上午,深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未公布判决。

  • 案例点评

本案尚未公布判决,且其他相关资料较为缺乏。笔者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海能达与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成本优化型专网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界定;(2)摩托罗拉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摩托罗拉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4)摩托罗拉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 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摩托罗拉滥用一案中,关于成本优化型专网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的界定将成为重点和难点。而随着物联网、人工智能进行精细化发展的专网通信标准是否具有其他需求替代产品,是认定相关市场的关键,也是认定摩托罗拉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必要专利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知识产权指南》第十四条进行具体分析认定依据认定。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参考《知识产权指南》,具体到深圳中院审理的摩托罗拉滥用一案,在认定摩托罗拉是否存在拒绝提供专网通信标准许可的过程中,需要对海能达与摩托罗拉之间关于FRAND承诺、合理要约与合理的商务谈判流程等因素进行考虑。此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也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典型的滥用行为。

  • 相关行为的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证明自身受到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深圳中院审理的摩托罗拉滥用一案中,一方面,原告在证明摩托罗拉滥用行为对自身产生损害效果的同时,可以证明相关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说服法院认定滥用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另一方面,如果专网通信标准具有相关的替代标准,或者整体专网通信解决方案可以分拆为多个部分,并由不同公司在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提供,被告同样可以通过证明正当理由的存在,进而避免承担重大民事赔偿责任。

  1. 扬子江药业与合肥医工垄断民事纠纷案
  • 基本案情

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诉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工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特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2006年11月30日,原告扬子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医工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医工公司将涉案原料药片剂的生产批件及生产技术转让给原告扬子江公司。涉案原料药和硬胶嚢剂最初由另一被告海辰公司生产销售,但海辰公司的原料药供应一直受医工公司控制,即医工公司同时涉及本案的原料药和硬胶嚢剂。因此,原告与被告既存在原料供应合作关系,又存在同一药品的片剂与硬胶嚢剂的竞争关系。

之后,被告方以"折旧费用提高"、"技术服务费"、"成本上涨"等理由大幅提高原料药的价格,从18500元/kg涨至48000元/kg,最终涨价至60000元/kg,并对原告附加立即执行、独家采购等严格的合同义务。针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无正当理由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的搭售及高价销售的垄断行为,并赔偿被告持续多年的垄断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瑞公司、扬子江公司与被告海辰公司就双方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另行制发民事调解书。就本案其他争议事宜,法院于2020年3月8日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即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何广卫签订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购货内容及价格、第八条第5项内容无效;确认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593567元;

三、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728771元;

四、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

五、驳回原告扬子江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要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 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签订相关合同是实施垄断行为的常见方式,相关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必须依据反垄断法进行评判。本案被控垄断行为均是以相关合同形式体现,相关合同内容是否应受反垄断法所规制,只有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 相关市场分析

从需求和供给替代两个角度分析,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其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中国。

  • 被告恩瑞特公司、医工公司在涉案原料药市场上占有绝对的支配地位

由于国家对药品生产强制监管,至2018年底之前,国内涉案原料药市场上只有被告恩瑞特公司独家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涉案原料药相关生产批件并通过GMP认证,且没有销售代理商。因此,被告医工公司、海辰公司和被告恩瑞特公司在涉案原料药的生产和销售市场先后交替独占涉案原料药供应市场。此外,法院查明被告具有完全的市场份额、涉案原料药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必要成份、原料药品生产市场准入门槛高。

  • 被告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的四项行为均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

第一,限定交易行为。法院从被告限定时间、限定原告购货数量、合同违约条款设置方面,判断被告对海慈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购货时间内可能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的相关药品生产注册批件有充分的预期。原告应有的选择权被两被告不合理限制。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

第二,以不合理高价销售涉案原料药。其一,法院比较市场内其他竞争者价格变动,以证明原告提价不合理性。其二,法院指出,交易双方维持19900/kg的交易价格长达五年时间,并比较历史纵向价格,认为该价格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价格。其三,《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两被告应当对以48000元/kg价格销售的合理性、所辩解的生产成本和环保投入提高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四,从反竞争负面效果看,两被告通过不合理的涨价行为,将其在上游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不合理的传递到下游制剂市场,实现同时控制两个市场的垄断力,滥用了其在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

第三,被告医工公司搭售专利,收取提成费或称专利许可费。

被告医工公司不存在搭售专利行为。原告海瑞公司只是涉案原料药的使用者,其使用行为也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技术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增加原告扬子江公司为"998专利"共同专利权人,均未涉及专利许可和使用费问题。被告虽然不存在搭售专利,但其在上述《技术合同》履行期满之后再次收取提成费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客观上具有反竞争的负面效果,依法应予规制。

第四,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将双方存有争议的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项目争议,与涉案原料药长期供货事宜一并予以解决,上述《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医工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达成的结果,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 关于被告医工公司、恩瑞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医工公司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收取的提成费12198771元,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收取的提成费4530000元,两项相加之和16728771元是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也是原告海瑞公司因其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列为本案损害赔偿范围。

第二,关于被告恩瑞特公司实施不合理高价给原告海瑞公司、扬子江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涉案原料药的单价19900元/kg由被告医工公司确定,海辰公司长期以此定价销售,原告海瑞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此销售单价在本案中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告恩瑞特公司超出此单价以48000元/kg单价销售涉案原料药不具有合理性,其中的差价28100元/kg就是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两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恩瑞特公司以48000元/kg单价销售涉案原料药总数为1836.07kg,最终与差价28100元/kg相乘之积51593567元,就是两原告因此不合理的高价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 案例点评

这是我国原料药领域第一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总体而言,法院在判决中案件焦点梳理准确、论证逻辑清晰缜密。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上,法院以把握案件整体脉络为基础,充分考量案件的细节事实,使行为认定的说理部分具有较高的说服力。例如,法院从被告限定时间、限定原告购货数量、合同违约条款设定的角度,认定被告对于新原料供应商的加入具有充分预期,进而得出被告具有限定交易目的这一结论。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直接审理。因此,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属于我国"飞跃上诉制度"的实践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国庭审公开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新浪司法频道进行庭审直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本案作出裁判。二审的判决结果和说理,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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