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新证据规定"),是对2002版证据规定(以下称"旧证据规定")的首次、全面修改,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件大事儿。新证据规定共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证据规定,包括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其他六个部分。本文从一名劳动法律师角度,浅析新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

新证据规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旧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和补充。民事案件应适用的证据规则,除了新证据规定,还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其他专项司法解释和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如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九条。

新证据规定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对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处罚的内容,增加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规则,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进行了补充完善,对电子证据进行了补充完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权利义务问题。本文选取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使用的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和自认规则三部分内容,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类型之一。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公司日常人事管理和员工日常工作。网络化、无纸化办公模式,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运用,决定着大量电子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使用,常见的有如下:电子邮件、OA系统、即时通信、手机短信等。特别是疫情防控期间,越来越多的公司加入远程办公,从电子劳动合同的签订到日常的云办公,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离不开电子数据,必然导致电子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普适性。

(一)新增电子证据范围的细化规定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电子数据为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作了原则性和概括性规定,新证据规定根据电子数据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了归类整理,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细化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的信息、电子文件为: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新增电子证据视为原件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拓展了电子证据原件的种类,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新增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因素和推定真实的情形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均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因素和推定真实的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和实务操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指标。

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大量电子证据的使用,公司人事和法务应对电子证据的规则进行学习和掌握,以协助外部律师更有效地运用电子证据。作为己方提交的电子证据,需要注意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识别问题,必要时需要就身份问题进行举证;事先对电子证据的提交和在庭审中的出示进行分析研究,如果有条件当庭展示电子证据,则庭审前应确认展示的设备,可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如果能够预判当庭演示存在技术障碍或相关人员无法到场等客观上很难当庭展示电子证据的情况,有必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当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对己方电子证据通过自认方式予以认可,或者法庭通过证人具结方式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是可以为法庭采信的。

二、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更是非常重要和常见的证据类型。新证据规定通过具结、伪证制裁、证人保护的规定,增强证人内心约束,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诚信度。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证人在作证前应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证人保证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新增的规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增强证人内心约束,促使其能客观和充分陈述案件相关事实。

(二)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规定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新证据规定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增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因健康、交通、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如:为了证明两名员工打架的事实,公司申请在场员工作证;为了证明出差已事先经过主管口头同意,员工申请其主管出庭作证。作为公司一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己方证人出庭前,做好证人普法工作,特别是告知证人如实、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告知证人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等。劳动争议案件中,有时证人作证对于当事人是把双刃剑,公司应充分考虑证人的身份、待证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出庭作证时法庭和对方可能的询问等,综合评估证人作证的必要性,用好证人证言。

三、关于自认规则

自认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一方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一)扩大了自认适用的范围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常会出现自认的情况。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劳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陈述或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如:员工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连续五天没有到公司上班,是因为生病了,且已将病假单寄送公司,所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员工在申请书中的陈述属于自认,公司无需再就员工未出勤举证,同时员工应就其生病且向公司寄送病假单承担举证责任。

(二)将一般授权代理人的陈述纳入自认

新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另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默示自认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

(三)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可能的,以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适用自认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员工工作年限的审查时,如果员工临近退休,其工龄问题与享受退休待遇直接关联,因涉及养老金的社会统筹问题,员工和公司对于工作年限的承认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情形下,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应当就工龄问题进行举证。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言辞表达和书面意见中,应综合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在不违背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更为审慎地自认。

新证据规定是对旧证据规定的全面修改,因篇幅问题,本文仅选取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频次较高的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和自认规则。新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逾期举证、新的证据、域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也有较大变化,我们也应熟练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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