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给企业生产经营和员工回乡及返工带来很大影响,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都应当有法律风险意识,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特殊要求,防范可能面临的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既不为抗击疫情添乱,更不能从中投机取巧,避免因企业或自身不适当的行为引发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制裁。笔者梳理了企业及员工比较容易触犯的十个方面的法律风险、典型案例,其中也涉及罪名识别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分问题,希望能够给企业及员工有所提示。

一、企业员工明知自己是确诊病人或携带者或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有什么法律风险?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主要会给员工带来刑事风险,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如下几个情形:

1.企业员工被确诊新冠肺炎或病原携带者,仍拒绝或脱离隔离治疗,前往公共场所或乘坐交通工具,哪怕自身防护措施做的再好,哪怕最终实际没有传染给他人,但由于存在造成病毒传播的危险,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企业员工明知自己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仍拒绝或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最终导致病毒传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典型案例:海南东方市张某智在已经出现感染症状,多次到医院就诊时,仍刻意隐瞒病情和湖北接触史,并多次在输液时往地上吐口水,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之后又乘坐高铁去海口的医院检查,后被确诊。导致两名医护人员感染,秘密接触人员和所住小区封闭隔离观察,严重破坏疫情防控工作,危害公共安全。

这也引申一个问题,明知如何认定?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自身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认知程度、行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无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等综合判断。

关于疑似的判断标准,根据《新冠肺炎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一是看临床表现:有发热、咳嗽、乏力或呼吸道症状;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二是看流行病学史:发病前14天,有武汉市或周边地区接触史、旅居史。

3.确诊或携带者或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但未进入公共场所,就在家里隔离,造成家庭成员传染,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有关规定,疫情特殊时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标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企业员工隐瞒有关疫区接触史、旅居史,未如实主动上报,有什么法律风险?

行政法律风险:

如果在疫情排查防控中,向调查人员隐瞒行程或症状,即便非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也可能被治安处罚。

典型案例:

高某于2020年1月20日"从武汉乘坐火车到郑州,当日乘大巴从郑州回济源,22日早上返回济源市邵原镇家中。在疫情防控排查武汉返乡人员工作中,高某矢口否认。1月28日上午,其本人感觉身体有发热症状后,主动向村干部反映其隐瞒武汉返乡的事实。经诊治,高某体温恢复正常,各项生命体征稳定。按照济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要求,高某当天被送回到原籍,强制隔离在家中观察。公安机关在高某隔离期满后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员工是疫区返工人员,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或有关症状,拒不执行当地政府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登记备案、居家隔离、接受检疫等的要求,主动与人群密切接触(并要求不特定多数人),出现症状去医院才告知接触史,后被诊断为新冠肺炎或携带者,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企业未按照要求复工,有什么法律风险?

行政法律风险:

企业未按照要求执行防控措施,比如提前复工,或复工期间不做好防护措施,即便未发生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企业或企业主可能面临治安处罚。

典型案例:

【全国首例因提前复工被行政拘留案】2月1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该镇的一家纺织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内有何某、杨某、纪某三名员工提前复工正在车间赶制货物,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该线索移交东社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该三名员工是在负责该厂车间生产的负责人喻某的要求下提前复工的。喻某明知有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关通知,但因年前有一批货物没有做完,所以叫了部分工人复工希望可以早点赶制完工,涉嫌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月2日,喻某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通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刑事法律风险:

未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提前复工或复工企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如:复工后,未严格执行防疫要求,未对职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口罩不合格,作业车间人员密度过高,进场前未进行体温检测;没有要求员工登记行程信息,对于疫区接触史、旅居史的员工未要求其进行居家隔离等等)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的,企业负责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典型案例:

2月14日,新浪财经、每日财经等众多新闻媒体报道已有4家公司发生聚集性感染。其中巴南区攀钢重庆钛业公司由于"复工后未严格按照市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管理,发生聚集性疫情严重事件,该公司2例确诊,1例无症状感染者,131人密切接触,公司被封锁隔离。"——评价:该复工企业负责人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四、企业隐瞒、缓报、谎报疫情信息,有什么法律风险?

企业具有如实报告的义务:

法条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何为突发事件?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发现有确诊或疑似病例,企业瞒报、缓报、谎报的法律后果——刑事风险

企业和企业员工发现本公司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假如出现多人不明原因的发热,咳嗽,症状很类似,且聚集性病例,但企业及员工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最后导致出现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疫情特殊时期,企业瞒报、谎报人员行踪信息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风险

如果只是瞒报、缓报,也没有造成传染病传播,则一般处以治安处罚,可能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典型案例:

案例1:瞒报来自疫区发生地的企业人员信息

2月8日,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东莞市海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瞒报来自疫情发生地人员信息的违法行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温某和工作人员胡某,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案例2:为复工瞒报曾前往疫区发生地旅居史

2020年2月4日,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男),在浙江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为顺利通过公司提前复工审批,故意隐瞒本人春节期间前往省内重点疫区经历,虚构自已身份信息,致使区相关职能部门于2月6日作出同意该公司提前复工的决定,造成不良影响。2月9日,滨江区公安分局接到该线索传递后,迅速展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并责令停工。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到企业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有什么法律风险?

1.行为表现:

a.阻扰进场。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组织员工阻碍卫生防疫人员或警察进入生产作业现场依法履行检验、防疫、检查、强制隔离等措施;

b.进场后阻扰取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单位拒绝、阻挠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的。

2.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的区分: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阻碍

如果上述行为发生时,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涉嫌妨害公务罪。如果未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只是拒绝进场或进场后拒绝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企业生产、销售问题口罩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有什么法律风险?

企业应知悉生产医用口罩,应取得生产许可证,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医用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用防护口罩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应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医用口罩包括: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普通医用口罩,而普通的棉纱口罩、海绵口罩、活性炭口罩不在此列。

关于医用口罩的鉴定标准,可以参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YY0469-2004《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若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的不合格口罩。

行政法律风险:

行为表现:

(1)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3)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5)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处罚:

由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第66条

典型案例:

长丰县市场监管局查获合肥市玉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飘安"牌口罩案。经查明,2020年1月22日,当事人以16500元的购货款,从王某处购得"飘安"牌口罩1500袋。王某未向当事人提供相关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且未能提供口罩的检验报告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另经查明,因当事人相关商品入库需要供货商名称,但是王某无法及时提供,当事人出入库管理员遂将安徽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录入系统。当事人销售的"飘安"牌口罩货值金额共计29850元。至案发止,当事人共召回涉案口罩394袋。对当事人销售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飘安"牌口罩的行为,该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394袋口罩、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共计298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刑事法律风险:

(1)低价收购过期口罩,改头换面再高价对外销售;或没有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的法律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将过期口罩重新包装再高价对外销售的行为,尽管未以医用口罩对外销售,但销售额满五万元,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生产、销售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者名称的非医用问题口罩,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伪劣口罩并假冒他人商标对外销售的行为,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同时触犯以上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三无口罩"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依据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3)生产、销售三无口罩,但在生产出来后被打着"医用""医用外科"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明知是三无口罩仍予以医用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何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第二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上述归根结底:这些医用器材安全或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贻误诊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疫情时期生产的医用器材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或功能部分丧失。

典型案例:

1月26日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接群众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当晚抵达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立业路分店现场,发现带有"K310"、"NIOSHN95"等字样的口罩产品内有黑斑和较为明显的泥黄色痕迹,且内外包装均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和中文标签。另在店内发现库存有500个标示"Surgical Face Mask"(编者注:中文意思为外科口罩)等文字的口罩,内外包装均未见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明和中文标签。经初步调查,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口罩共计24800个,销售金额达8.3万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于1月27日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

比较行政处罚和刑事立案的两个案例:仅有销售数额的不同,行为手段几乎一致,都是药房购进的口罩不符合医用标准,没有合格证明文件,然后予以对外销售。行政处罚案例销售金额29850元,刑事立案的案例销售金额8.3万元。那么,疫情防控时期,药房向不特定的顾客销售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无口罩,能否被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身体健康",是否入罪化处理,留给办案人员裁量的空间,当然也留给律师辩护的空间。

七、企业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有什么法律风险?

行政法律风险:

行为表现: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欺骗消费者,或编造虚假信息推销商品和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处罚: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价格法》第14条、第40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

典型案例: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家乐福徐汇店)哄抬价格领罚】2020年1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对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家乐福徐汇店)在春节疫情期间销售的精选生菜、小白菜、鸡毛菜、油麦菜、菠菜等15个品种的蔬菜,进货价格无明显浮动的情况下,该店于1月26日至28日期间仍然多次上调部分蔬菜销售价格,且价格涨幅较大,涉及品种多。其中生菜、小白菜、鸡毛菜的涨幅分别为692%、405%、330%。1月29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抓紧对该案立案查处,并于1月30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风险:

如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恶意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4日印发 市监竞争(2020)13号)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2020年1月30日,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八、广告商夸大药效,虚假宣传,有什么法律风险?

广告作为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载体和媒介,为达到高销量,许多广告商可能会采取引人误解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使得消费者形成错误认识,上当受骗。

刑事法律风险: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如有违反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虚假广告罪,依据刑法第222条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追诉标准:

《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政法律风险:

广告商如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广告法》第28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关于如何处罚:

《广告法》第55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典型案例:

1月26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对重庆华森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奥城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门店玻璃大门张贴的手写宣传单上,写着"预防新冠状病毒,板蓝根、柑橘冰梅片......蒲公英颗粒、金银花颗粒、清热解毒类药物均可预防新冠状病毒......""预防新冠状病毒口罩+抗病毒药物双向结合更加有效预防大于治疗。"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荣昌区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查处。

九、接受捐助的企业,侵占、挪用救济物资,有什么法律风险?

在新冠疫情防疫期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等均为接收、调度、分配防疫物资的主体,在履行相应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占或挪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追诉标准:

职务侵占罪:6万元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

挪用特定款物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多次挪用,造成生产、生活困难;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十、企业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上发布,发布者和网络提供服务商有什么法律风险?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如果你是用户,一定要谨言慎行,出于恶作剧或报复心理,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在网上传播,则可能会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行政法律风险:

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则对发布者根据《治安处罚法》第25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典型案例:

2020年1月29日21时19分,桂平市某林业站职工覃某某利用其手机编造了"明天全桂平超市关门,隔离地点在功德山庄""疑似病例和武汉地区的人员1200人全部隔离在功德山庄"两条虚假疫情信息,并散布到某微信群(共138人)。当日21时20分,桂平市某林业站副站长吴宗钊将"务林员"群上覃某某编造的两条信息转发到两个微信群(共98人)。1月30日,桂平市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刑事法律风险:

1.编造虚假疫的疫情信息并在网上传播,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编造虚假信息罪。如果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予以转发,引起传播,涉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典型案例:有网民在某微信群故意发布"我是一名(新冠肺炎)感染者""我就想感染别人""进去(公安局)就进去呗""反正我想进去(公安局)"等等,还有网民在网上发布类似于"某某地方或区域,因感染新冠病毒肺炎致多少人死亡",经警方调查了解,发布者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由于这些言论已经引起网络、社交媒体上传播,卫生防疫部门介入采取应对措施,造成恶劣影响,发帖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事拘留。

如何判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决定了究竟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

根据201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致使商场、车站、码头、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部门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2.如果你是网络服务者,那么对于用户传输的内容具有审核义务,如果放任用户在互联网散播虚假、恐怖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3.疫情特殊时期,公众对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有效药物和治疗方案有着极大期待,如果企业在没有成功研制、生产出有效药物情况下,假借这一名义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已经研制、生产出用于控制疫情的产品信息,欺骗消费者出资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将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涉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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