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于涉密类证据,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据,其证据规则都区别于其他一般证据。然而,由于法律规范不够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这类证据的证据规则适用方式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权利人,即秘密持有者的合法利益产生一定影响。特别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来说,如果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规则适用不当,很有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一、我国涉密证据规则的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操作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于涉密证据的质证规则有所涵盖。以民事诉讼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然而,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对于所谓的"不得公开质证"并没有细化规则,缺乏统一操作标准。这导致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密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较大差异及争议。以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为例,某些观点认为,当事人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之后,在相对私密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必要针对对方当事人另行设置更为严格的证据"隔离规则",因为对案件进行非公开审理已经避免了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接触涉密证据的机会。相反,某些观点则认为,商业秘密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息息相关,应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对方当事人接触涉密证据的机会,在法官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进行"有条件"的质证。对此,有观点综合了上述两种情况。一方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对方当事人可以查阅涉密证据;但另一方面,为了同时保护商业秘密不被利用,要求对方当事人不得复制证据。

上述对于证据规则中"不公开质证"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增加了对方当事人接触到涉密证据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商业秘密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可见,如果单纯满足所谓的"程序正义"保障某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牺牲的却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者关于涉密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也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途径。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与保护的必要性

为了更为有效地保障商业秘密持有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仅不应公开审理,更需要法官通过个案分析,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将涉密证据公开给对方当事人。以下笔者将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具体阐述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一,商业秘密不同于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并可以使得持有者在某种程度上迅速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实践中,不能排除竞争对手或其他人员利用诉讼手段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在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有此类意图时,法官应尽量审慎决定不得将涉密证据公开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某些商业秘密属于经营性信息,其复杂程度和记忆难度相对低于技术信息。因此,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将经营性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公开给另一方当事人,则难以保证其不对涉密信息进行牢记和利用,从而损害商业秘密持有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法官应当首先对商业秘密的性质进行初步区分,如果是形式上相对简单的经营性信息,例如:客户名单、生产流程等,应尽量审慎决定不得将涉密证据公开给对方当事人。

第三,从法理上来说,程序正义是达到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没有程序上的正义则无从谈起实体上的正义。从这一层面理解,程序正义是过程,而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因此,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要保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利益,但不能为了刻意追求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法律之所以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和证据在审理和质证方面有所特别规定,即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最终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如果一味追求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最终使得程序正义失去其原本的意义与价值。

三、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为了平衡司法程序正当性以及商业秘密持有者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笔者对于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的证据规则适用提供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若提交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应做保密版与非保密版之区分;并须事先与法官沟通,提交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以及对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二,在申请中,权利人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从1)秘密性;2)具有商业价值;3)采用合理措施保护;及4)属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四个角度,初步论证涉案证据属于商业秘密或包含商业秘密。而法官对于涉密证据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即只要权利人在申请中阐述理由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就应当作出不向对方当事人公开涉密证据的决定。在后续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要求权利人依法对涉案证据属于商业秘密或包含商业秘密进行更为详尽的论述。这一过程中,一般需要专业律师从法律视角,结合商业秘密持有者的专业分析,相互配合完成论证。当然,如果法官发现涉案证据明显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则应驳回申请。

第三,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相应参考《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有效平衡。具体来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该条规定,考虑仅将涉密证据公开给持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代理律师,而非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同时,应要求诉讼代理律师出具保密承诺书,明确其泄漏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虽然这种做法依然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漏,但其毕竟是为了满足程序正当的一种折中选择,并可以通过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进行事后救济。

  四、总结

综上所述,涉密证据的证据规则适用,法院应予以特殊关注和处理。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其涉及到权利人的根本核心竞争力,甚至关乎企业存亡。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对于"不公开质证"规则的具体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或许是目前现有法律规则之下,解决问题的妥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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