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开始施行,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先后经过了四次修订。为适应"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诉求,将二十大报告"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的要求落到实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3日发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全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这意味着现行《商标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改。细读《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此次修订较之以往可称得上"大刀阔斧",其中仅有27条基本维持了现行法条内容,新增法条多达23条,实质修改条文达45条。这些修改着眼于解决商标实践中暴露出的短板,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有针对性地引导市场主体恰当地行使权力,并进一步优化主管机关行政流程,亮点颇多。本文拟从商标授权确权实践出发,分析《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重复申请注册的法条设计。

一、现行《商标法》下的重复申请注册行为

重复申请注册是指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标志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重复申请注册。该行为常常被应用于如下情况中:

1、重复申请是获取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策略

商标申请因存在引证商标而遭遇驳回,申请人拟提交驳回复审申请(争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难以获得国知局支持的情况下),并已经或打算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由于不同申请流程的审查时长不同,有可能申请商标的复审决定会先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无效决定或裁定作出。此时,若仍希望维持申请商标的有效性,以便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稳定,则需要就申请商标的复审决定进入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由于诉讼的成本远远高于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前端提交驳回复审时一并提交一件重复的注册申请,若该重复申请初审中因同样的引证商标被驳回,则申请人可以选择放弃维持第一件商标申请的有效性,即不进入诉讼流程。只要引证商标被成功撤销或宣告无效,重复申请的商标即可获准初审公告。若引证商标持有人积极参与,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亦可能会进入诉讼程序,如此商标申请的整体时间会拉长。这个过程中可能双方均会多次提交重复的注册申请,作为阻碍对方成功注册或维持己方始终拥有一件有效商标申请的策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9年、2020年、2021年我国的商标申请量分别为7582356件、9116454件和9192675件,2022年前三季度的商标申请总量为5812585件。即便2022年前三季度申请量较之往年同期看似有所下降,也仍然达到了数百万件。以2021年为例,平均每月申请量超过了76万件。如此巨大的商标申请量,其中有多少是重复申请?这些重复申请又有多少需要进入复审及此后的诉讼程序?对于商标权利人,重复申请是节约成本的策略,但对于整个社会,重复申请不可避免地消耗着本就紧张的行政资源。

2、重复申请注册以维持"瑕疵"商标效力

这里所谓"瑕疵"商标,是指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但连续多年未曾使用,或者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

对于核准注册后连续三年未曾使用的商标,《商标法》赋予其他市场主体撤销其注册的权利,立法本意是为了促进商标使用,避免闲置行为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有类似的制度,要求使用的年限基本为连续两年、三年或五年。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了"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 。这些制度均是希望市场主体可以明白: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获得注册后务必积极投入使用。

然而,部分商标权利人不但不使用商标,还每三年重复申请一次未使用的商标,如此循环只为逃避"使用"的责任,这种囤积行为巧妙地钻了法律的空子,也阻碍了有正常经营需求的市场主体获取商标注册。

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者,由于抢注人明知自己的商标虽然已经获准注册,但根源上的瑕疵不会因商标的顺利注册而消失。每隔一段时间便重复申请,以期以数量取胜,希望其中某一件申请能逃脱被在先权利人无效的命运。亦有抢注人在前一件商标即将失效时或已经失效后立即提交重复申请,无谓消耗有效的审查资源。由于我国商标审查均是"一案一审",在先权利人需要对每件商标分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加之抢注人提交重复申请的时间不同,在先权利人维权难度和成本大大增加,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3、重复申请注册,怠于维护已注册商标

部分权利人由于自身懈怠未及时提交续展、参与撤三答辩、参与无效宣告答辩等程序,最终导致商标失效,又在商标失效后立即重复申请相同商标,这种行为致使行政程序空转,对商标审查资源是极大的浪费。

二、《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一条法条解析

《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一条首先厘清了"重复申请注册"的边界。"重复申请注册"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件:

1、申请人相同,即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同。由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故前后申请人是否相同有据可查,如此可避免申请人名称相同造成的混淆。

2、商品或服务相同,即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法条中的措辞为"同一种"商品和服务,未提到是否包含类似商品和服务。笔者理解,若二者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措辞有不同,但实际指向完全相同,应当视为法条中所谓"同一种",但如果指向不能完全重合,则应当属于"类似"的情况。如此一来,"凉鞋"和"运动鞋"应当为类似商品,"鞋"和"运动鞋"是否会被认定为法条中所谓的"同一种"商品?如果不会,似乎又给有心人留下了可趁之机。这一点仍需配套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3、在先商标包括在先申请、已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下,对被撤销、无效宣告或期满不续展的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年的隔离期,即自撤销、无效宣告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但这一规定仅针对前后申请人不同的情况,若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申请人相同,在后商标申请并不会被引证这一法条驳回。而《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一条则是专门针对这一空白,将"重复申请"阻断在初审这一关,有效地节省了行政资源,也降低了有实际经营需求的市场主体获得商标注册的难度,减轻了在先权利人维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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