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企业培植了一个知名品牌后,发现有其他企业搭便车在其他领域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怎么办?这种情况下需要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才有可能停止搭便车的注册或使用。

但是如果打算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的注册日仅仅比他人搭便车的商标的申请日或者使用日早几天或者一两个月,驰名商标保护的申请是否能被支持?这就是本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

外国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前要提早进行商标布局,在有进入中国市场的计划后,就要开始建立自身的商标保护体系,针对自己的商标在中国进行大量的宣传与推广。

在海外代购及跨境电商盛行的时候,国外的知名品牌在计划进入中国市场前会进行宣传,同时会有一些自媒体、博主等对这些品牌进行宣传推广。部分人便会利用信息差,将国外品牌在中国注册为商标。因为这时的国外品牌自身刚刚开始在中国进行布局,商标注册较晚,如对方在品牌自身商标申请注册后极短的时间内在其他类别申请较为近似的商标,品牌较难在注册阶段对对方商标进行打击。但同样因为现在信息的发达,所以虽然品牌刚刚进入中国市场,但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可能性很大。此时,即使商标注册时间短,也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而从跨类保护。

在(2019)粤73民终57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

“商标的知名度来源于使用,而非注册。故大明公司以商标注册时间短为由主张其没有知名度,显然不能成立。”

在(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星巴克公司的第1367394号“星巴克”商标于2000年2月21日注册,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星巴克”商标取得商标权的日期仅比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成立早16天。

但法院认定:

“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原告对STA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BUCKS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鉴于星巴克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已对其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并且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构成侵权。

因此根据在先判例,商标驰名是因使用而驰名,而非因为注册而驰名。

笔者近期也处理了相似案件,案件中原告经营宝格丽咖啡馆,抢注了多个“宝格丽”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并且对宝格丽公司多个商标提起无效,是宝格丽公司长期打击的目标之一。

本案诉争商标即为原告在第30类抢注的第5480348号“宝格丽音乐咖啡;BVLGARI MUSIC COFFEE”商标。

宝格丽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张宝格丽公司的引证商标注册日期是2005年12月28日,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是2006年7月14日,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仅注册半年,达不到驰名程度。同时主张其申请和使用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蔡庆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情形”。

并最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第三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原告还在第30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宝格丽”、“宝格丽咖啡BALCARY COFFEE”、“Bvlgari”等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蔡庆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因此宝格丽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在诉讼中,我们补充提交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宝格丽公司大量的使用证据来证明客户商标已驰名。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注册日期是2005年12月28日,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是2006年7月14日,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仅注册半年,达不到驰名程度。我们通过论证商标驰名是因使用而达到驰名程度,而非因为注册,证明了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证明了原告的恶意。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引证商标驰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针对注册时间较早的抢注商标,尽管抢注人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也应积极采取行动保护自身品牌,防止淡化和混淆。一般情况下这类型案件面临的困难是取证比较难。因为距离抢注商标申请日过去时间长,很多证据不好收集。因此,需要商标所有人有意识的定期留存使用证据。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因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相比于商标注册时间,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才是更加值得注意的。商标驰名是因使用而达到驰名程度,而非因为注册。因此,即便注册时间比较短,只要使用证据足够,也可以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任何企业在拟进入中国市场后,都建议在中国针对自己的商标主动进行大量的宣传与推广,这样不仅可以在进入中国市场后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会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品牌的确权和维权都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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