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专利所限制的侵权行为以及不同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提出了在撰写高价值专利时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以使得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专利的价值主要通过诉讼赔偿、转让和许可来实现。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专利的价值越来越得到认可,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专利侵权诉讼判决的赔偿额越来越高。2019年3月,江苏通领科技诉公牛集团的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额高达10亿元。高额的索赔体现出专利的高价值。高价值的专利不仅要满足高稳定性的要求,更要满足易于行使权利的要求。专利权易于行使意味着便于举证、便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便于进行特征比对、便于主张高额赔偿。

很多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非常注重在技术上深入挖掘发明点,却往往容易忽视从侵权诉讼的角度考虑如何取证、如何主张高额赔偿的问题。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权,用于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关技术,从而给专利权人带来商业竞争上的优势。因此,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首先要考虑专利申请人的潜在的竞争对手是谁?怎样才能有效地限制竞争对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专利法所提供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对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力度要大于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对于用于制造产品的方法专利权而言,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对于其他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能使用其专利方法。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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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目的往往是要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关专利技术,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部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需要将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特征比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的作用在能够明确地限定侵权对象,从而有针对性的地限制可能的侵权行为人。

假如某项发明的发明点仅在于方法的改进,如果在专利申请中仅撰写方法权利要求,则可能无法达到限制竞争对手并且获得相应赔偿的目的。假设:某卫生洁具制造企业申请了一项涉及座便器电器箱的干燥方法,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座便器电器箱的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包括以下步骤:使用者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这个方法权利要求属于操作类方法权利要求,而非制造类方法权利要求。这种操作类方法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方法使用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操作类方法专利的"使用行为"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操作类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执行该操作方法的最终用户。也就是说,上述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是座便器的最终用户。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则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利权人基于这个专利难以限制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采用相关技术。第二种观点认为:座便器本身使用了上述干燥方法专利,因此,座便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也是侵权行为人。然而,在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种,使用方法的主体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此,第二种观点是否成立值得商榷。为了避免争议,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即使发明点涉及操作类方法的改进,增加一组相关的产品权利要求为明智之举。例如:

一种座便器电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和控制单元,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所述控制单元配置成:在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增加的权利要求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是座便器电器箱,因此侵权行为人包括制造商、许诺销售商、销售商和使用者。如制造商和销售商生产或销售涉及专利技术的座便器电器箱,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阻止其竞争对手采用相关专利技术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从而达到在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的好处。

对于制造类的方法专利,即使专利的保护延伸至涉诉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权行为人包括了制造商、销售商、许诺销售商、使用者和进口商,但从举证便利性和侵权比对便利性的角度来看,仍建议增加一组相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为要举证侵权人所采用的制造方法步骤的难度很大,专利权人难以进入到侵权人的生产环境进行取证。

尽管有一组产品权利要求已经能够限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然而,权利要求不同的主题名称所针对的潜在侵权行为人是不同的,而不同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善意取得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进一步地,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具有合法来源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因此,如果使用者善意取得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连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无需承担。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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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案例。在北京英特莱诉与亚萨合莱天明、弘泰基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弘泰基业公司在侵权产品的供应和安装过程中,进行了公开招标和评标,签订了正式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对于原告英特莱公司请求判令弘泰基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且,被告弘泰基业公司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能够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天众公司,均具有合法来源。虽然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公司有能力知晓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但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复杂,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亚萨合天明公司、被告弘泰基业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保护主题是实现高价值专利的必要手段。将与专利权人生产同样最终产品的制造商作为潜在的侵权行为主体,才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以上面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电器箱"的权利要求为例,如果被控的座便器制造企业声称座便器电器箱为中间产品,并非自行生产,而是善意地通过外购取得,并且提供了合法来源。被控的座便器制造企业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将无法获得赔偿,甚至诉讼的合理开支也需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为了使实现专利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撰写权利要求中,应当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至少应当包括在市场上能够自由获得的、专利权人竞争对手的最终产品,从而将与专利权人生产同样最终产品的竞争对手作为制造的侵权行为人来限制,使得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无法免予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上面提到座便器电器箱的专利案件为例,如果再增加一组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的独立权利要求,则能够进一步提升该专利的价值。

一种座便器,其包括座便器电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便器电器箱包括烘干机和控制单元,所述烘干机包括风扇和可伸缩运动的风管,所述控制单元配置成:在使用所述烘干机时,所述风管伸出,伸出的所述风管与所述风扇的出风口接通;当传感器感应到使用完毕的时间到达了第一设定时间后,启动所述烘干机的风扇运转,对所述座便器电器箱进行干燥;当所述风扇运转时间到达第二设定时间后,所述风扇停止运转。

专利权人在商业上的竞争对手是生产座便器的制造商,主题名称为"座便器"的权利要求将使得座便器的制造商无法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的行为,并且一旦侵权也无法免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的好处还在于举证和便于主张高额赔偿,因为座便器是在市场上容易公开购买得到的证据,容易证明其价值;而且座便器作为最终产品,其价格也明显高于作为中间产品的座便器电器箱的价格。在以侵权人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时更能够获得高额赔偿。相反地,座便器电器箱通常不会单独作为最终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要证明其销售价格也不容易,因此座便器电器箱作为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在侵权诉讼时要证明损害赔偿并不容易,难以获得高额赔偿。

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撰写高价值的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从侵权诉讼出发考虑专利申请人潜在的竞争对手,并据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确保最大限度地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
  2. 即使在技术上发明点仅在于方法的改进,仍要避免仅撰写一组方法权利要求,而应当同时撰写与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
  3. 应当多层次地布局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至少应当包括在市场上能够自由获得的、专利权人竞争对手的最终产品,以使得专利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 中国专利法详解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2015)京知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Originally published Apr 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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