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于2021年6月1日生效之后,于2023年12月21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或“实施细则”),顺应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也相应作出配套修改并于2024年1月20日开始实施。

由于此次修改涉及的条款和事项很多,笔者在文中仅就其中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情形和证明文件的扩展、优先权恢复、优先权改正和增加、援引加入的引入以及延迟审查请求的变化等相关条款进行简介。

01

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

对应于新增的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也新增了第十一条,新增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该条款明确了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规制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弄虚作假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从而使得专利申请回归其创新本源。同时,也为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提出了需要遵循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要求。

相应地,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原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原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原六十五条)中也引入了相关条款,明确了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也会进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并且引入该条款作为驳回条款和无效条款。

基于此,尤其对于国内申请人而言,未来在进行专利申请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框架进行操作,专利申请拟保护的技术方案需属于申请人的创新实践相关技术,需要与申请人的创新实践高度相关,同时保留研发的第一手资料,以备后续证明之用。

02

不丧失新颖性例外情形和证明文件的扩展

对应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对第三十三条(原三十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可以享受不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所述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由原来局限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扩展到了由其组织召开的和由其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这个对于尤其是外国申请人而言是个重大利好,极大扩展了可享受不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的范畴。

同时,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对于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要求也有极大放宽,由原来规定提交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通常要求由主办单位出具)扩展到了也可以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的证明文件。

例如参展商名录或会议录等文件即可,这些文件一般都可以由参展或者参加会议的申请人自行获得,因而极大提高了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的便利性。

因此,对于存在参加展会或者存在参加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而希望享受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的难度大大降低。

例如参展商名录或会议录等文件对于参展的申请人而言一般都有正常渠道获得,无需再单独请求主办单位出具证明,而且对于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的主办单位的扩展,也符合目前国际交流日益发展的潮流,而且对于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会和国外企业在国外参会的会议主办方也有进一步扩充,有利于技术交流和技术进步。

03

优先权恢复、优先权改正和增加、援引加入的引入

为了贯彻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此次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这些新增条款总的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新增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同时,为了与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相匹配,实施细则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具体而言,新增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为申请人错过优先权期限但还在优先权期限14个月内恢复优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CNIPA”)作为指定局和选定局,一直做出保留的优先权恢复事项不再做出保留。对于PCT国际申请已经要求优先权,且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需要再次办理恢复手续。

上述两条款也明确规定了可以请求优先权恢复的期限要求,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包括PCT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请求恢复的情形),也就是申请人需要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提出恢复请求。

但是作为特例,对于PCT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未请求恢复或者请求恢复未成功的,可以在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CNIPA请求恢复优先权。

请求恢复优先权的,申请人需要在期限内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还应当同时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已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条款所提及的“正当理由”或“理由”,基本上同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对于PCT申请,基本上适用的是“不是故意”的理由,当然如果属于“尽到合理注意”的理由对于优先权恢复更是没有问题的。

新增第三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具体而言,新增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为申请人错误或遗漏要求优先权提供了补救措施,但前提是该申请在提交申请时已经要求过优先权,且修改或增加的优先权的申请日需要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12个月内。该条款还明确规定了修改或增加优先权的期限,即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申请人需要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来请求改正错误优先权或者增加优先权。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

相应地,对于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也可以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或者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优先权改正请求。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在提出优先权改正请求的同时还应当附上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增加新的优先权。

新增第四十五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新增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为申请人缺少或者错误提交申请文件的项目或部分提供了补救措施,即申请人可以通过援引优先权申请的方式,补交缺少或正确的部分以引入本申请而保留原申请日,但前提是缺少或错误提交的内容需要存在于优先权申请的副本或其中文译文(如果在先申请是外文申请)中,且该优先权申请的申请日需要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12个月内。该条款还明确规定了提交援引加入请求和补交文件的期限,即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CNIPA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补交相关文件。

相应地,对于PCT申请,如果在国际阶段通过援引优先权申请的方式,将缺少或错误提交的申请文件的项目,或部分通过援引加入方式引入本申请而保留原申请日的,在该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同样适用。也就是对于CNIPA作为指定局和选定局一直做出保留的援引加入事项不再做出保留。

申请人通过援引优先权申请的方式,补交缺少或正确部分的,应当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并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还应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在CNIPA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补交相关文件。在请求书中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同时提交该副本的中文译文;要求本国优先权,并且写明在先申请号和申请日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如果需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日起两个月或者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缴相关费用。

另外,需要提醒申请人的是,分案申请不适用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且目前在操作层面,新增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不能同时适用,即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反之亦然。

尽管如此,以上若干条款的增加,对于申请人也是一重大利好,可以为申请人在申请阶段的错误提供多个可供选择的补救措施。

04

延迟审查请求的变化

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决策,此次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原五十条)新增了第二款,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

在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新增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这里没有区分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申请,因而此三类申请都可以被请求延迟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同时提出,但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延迟期限可以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者3年。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由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外观设计专利延迟审查请求,由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申请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以月为单位,最长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36个月。

延迟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CNIPA可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的延迟审查期限终止。

以上,笔者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情形和证明文件的扩展,优先权恢复、优先权改正和增加、援引加入的引入以及延迟审查请求的变化等相关条款结合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简单介绍,以期为申请人提供一些对于法条解读和适用的便利,如有任何不妥,请各位同仁不吝指出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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