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较低,在货物损失索赔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船东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外承担货物的救助报酬,显然会打击船东在事故中救助货物的积极性,在目前的航运和司法实践中,船东确实面临这样的困境。

在共同海损分摊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船货通常会分摊救助报酬,并最终转嫁给船壳和货物保险人。即使共同海损事故是由于船东不能免责的过错所致[1],船东无法向货主寻求分摊的共同海损,也可能将不能分摊的共同海损转嫁给保赔保险人。

然而,由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或者类似的规则,运输合同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很难对货方索赔免责,共同海损分摊机制也难实现,这使得货物救助报酬通常可以向船东索赔。在救助人通过留置货物等手段,迫使货主提供担保,或者支付救助报酬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船东的核心抗辩。

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失守,船东对货物救助报酬的赔偿责任很难通过保险转嫁。小保赔[2]并未明确承保"不能分摊的共同海损",货主有关救助报酬的索赔是否应当在小保赔承保的"提单或运单项下货物责任"部分得到赔偿或有争议;如果承保,保赔的赔偿限额又应当如何确定?

二、实践及讨论

沿海救助,救助人很少与船东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救助人通常会向船东发送报价,就各项作业提出费用标准或计算方法,船东一旦接受,则双方之间的救助合同性质很可能被认定为雇佣救助。这种情况下,船东有义务向救助人支付全部费用;如果货主直接对救助人支付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将其认定为垫付费用,例如"鸿源02"案[3],那么船东将无从就此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海商法》第九章适用于雇佣救助,那么根据第一百七十五条,船东应当有权代表货主订立雇佣救助合同。但实践中船东通常以自己,而不是货主的名义签订救助合同,参"加百利"案[4],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间接代理的制度,即《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九百二十六条[5]。由于船东没有在订立救助合同时强调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披露货主的身份信息,或者说救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主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救助人可以选择船东作为履行合同的对象,那么船东仍需要支付全部救助费用。船东承担全部救助费用后,能否基于委托关系向货主追偿,实践中未见尝试,但综合前面讨论的运输合同归责原则,这一设想较难实现。

即使船东在签订雇佣救助合同时明确披露了货主信息,《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获救价值比例分摊机制仍不能适用,理由是该条款对应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强调的分摊机制只适用于救助报酬按照该条第1款确定的情况,即对应《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按照10项因素,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情况。那么,救助人如何依据雇佣救助合同要求货主分摊救助报酬仍有困难。

如果船东或者船长在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或者发出救助委托时,强调系代表船上财产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并拒绝为货主支付任何款项或提供担保,那么救助人将只能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获救价值比例向船货各方分别主张救助报酬,货主向救助人支付报酬后与货损一并向船东索赔,船东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很可能得到支持。然而,此时的救助报酬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确定,多数情况下,考虑到沿海救助危险程度、成本及效果,该方式确定的救助报酬很可能高于船东与救助人协商确定的费用。如果要求船东在签订救助合同时测算雇佣救助下的费用与其他限制性债权之和是否可能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过于苛刻了。

三、可能的处理方式

无论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还是雇佣救助,法院均认可船舶所有人、船长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此情况下,为避免救助报酬义务主体识别困难,船东在订立救助合同时应向救助人披露货主的身份信息。同时,如采用雇佣救助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各方救助报酬的确定方式,例如,参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比例分摊规则。

如果船货价值悬殊,事故导致损失和费用明显将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东也不妨坚持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明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三条应当适用于该合同。

*以上供沿海船东及保险人处理事故时参考。

注释:

[1]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D一致,这里可以理解为在运输合同下不能免责的情况。

[2]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

[3] "鸿源02"轮海难救助纠纷,即(2017)浙72民初686号案("686号案")中,法院认为雇佣救助合同下,应仅由船东承担救助报酬。686号案判决作出后,货主对救助人、船东提起诉讼,主张其非救助报酬义务主体,救助人应返还其已支付的救助报酬,即(2018)浙72民初720号案("720号案")。法院认为,货主系代船东垫付救助报酬,船东应足额返还给货主,救助人无需返还。720号案判决作出后,在关联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即(2019)浙民终651号案("651号案")中,货主保险人认为货主损失并非救助报酬,而是代船东垫付而无法索还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法院认为,686号案判决依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令船东应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并不免除获救货主依《海商法》规定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以及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

[4] 最高院指导案例110号。

[5] "加百利"案《理解与参照》援引的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四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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