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系列首篇文章 《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简析(一)——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针对不同类型人员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范围、养老保险的补缴方式、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基数差额的补足等问题进行了详述。

本文为系列文章第二篇,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以法院认定标准为视角,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

(一) 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保待遇赔偿损失案件需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3)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无法全部满足,则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1. 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内涵,现有法律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对此可以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本情形既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又包括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另一种理解是本情形仅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的情况,即已缴纳社保但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不满足本条规定的情况。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650号案件中,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受案范围并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员工李华要求判令鸿福润嘉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8000元,而一审法院已查明"鸿福润嘉公司为李华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鸿福润嘉公司未为李华缴纳2014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现李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补缴,故鸿福润嘉公司应赔偿李华相应的损失。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故李华要求鸿福润嘉公司赔偿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鸿福润嘉公司向李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1200元。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5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则与前述第二种理解相一致。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之前,梁翠平属于农业户籍人员,而美洁华延公司自2008年8月开始为梁翠平缴纳社保,故梁翠平在2006年5月之前在美洁华延公司工作期间可以向美洁华延公司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经法院向梁翠平释明,梁翠平仍坚持要求美洁华延公司支付其养老金损失。美洁华延公司已为梁翠平办理了社保手续,建立了社保账户。现梁翠平以美洁华延公司存在漏缴、欠缴或缴纳年限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美洁华延公司于2008年8月后为梁翠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梁翠平要求美洁华延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梁翠平要求美洁华延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2.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和"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两个要素,实践中有法院曾以劳动者未能提交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为由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844号案件中,员工王春红要求花乡医院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29,10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春红未能提交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故王春红要求花乡医院赔偿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 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1. 实践中,在满足前述要件而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情况下,裁审机构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损失认定,并无统一尺度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673号案件中,因大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玉英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玉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的领取及领取数额,与单位缴纳的数额、职工缴纳的数额、社会统筹的数额及缴费年限等相关,李玉英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不能等同于大秦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李玉英要求大秦公司按照其他正常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的数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玉英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大秦公司不再负有为李玉英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即截止到李玉英达到退休年龄,大秦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结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大秦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李玉英要求按照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分阶段判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后,李玉英申请再审,最终法院驳回了李玉英的再审申请 1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85号案件中,员工朱淑萍起诉要求"判决民委招待所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其生存至80周岁养老金(26年5个月,每个月3000元)95100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害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委招待所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朱淑萍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民委招待所未给朱淑萍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朱淑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朱淑萍的损失。朱淑萍要求民委招待所赔偿养老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鉴于北京市基本养老金不断地调整,本案养老金赔偿时间暂计算至2017年12月,此后朱淑萍可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金调整情况另行起诉",据此酌定判决"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向朱淑萍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66296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061号案件中,劳动者上诉请求"中海公司赔偿因未为史宪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55416元,国家海洋局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为史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史宪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中海公司应赔偿史宪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考虑到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一直存有争议,2005年6月起,史宪工资无人支付,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中海公司支付相应期间基本生活费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中海公司支付史宪养老金损失304000元,并无不当"。

  2. 对于农民工养老保险赔偿损失的认定,北京地区标准相对明确统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的规定。"

    "125号文"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12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12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 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因此,如出现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实际上还是依据前述"125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218号案件中,长途汽车公司于2002年4月开始为郭海波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长途汽车公司应支付郭海波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44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95.89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三)其他常见争议类型

  1. 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导致退休待遇降低而产生的损失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其认为因其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缴费基数不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更高的退休待遇而产生损失,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724号再审案件中,员工主张燕京饭店1992年10月至12月、1993年1月至5月、1995年2月至10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 导致员工无法享受本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张景苍已于2017年4月申请办理了病退手续,于2017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张景苍要求燕京饭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04号案件中,员工李宝军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五棵松公司为李宝军补交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养老金的损失2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李宝军要求五棵松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李宝军主张五棵松公司 未为其缴纳1996 年1月至1996年6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领取的退休金数额低,故要求五棵松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因 李宝军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因此双方该项争议的实质属于因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退休养老金的核算事宜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 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延迟退休的损失

    如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延迟退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或将支持。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928号案件中,员工卫建平提起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1年7月至2002年11月单位未给卫建平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卫建平缴纳2001年7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社保,致使卫建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不足十五年,公交集团一分公司亦未采取补缴的方式予以弥补,卫建平只能通过自行延缴社保费用9个月的方式进行救济以办理退休。因此,公交集团一分公司应对卫建平支付9个月的延缴费用及迟延领取的养老待遇损失予以赔偿",最终酌定判决用人单位"给付卫建平延缴9个月的社保费用8625.9元及迟延领取的养老待遇损失15426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3. 双方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存在争议而延迟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

    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存在争议而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按时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或将支持。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02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为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问题产生纠纷,故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陈鹰应于2017年4月退休,但实际领取退休金的时间为2017年8月,期间退休金的损失法院根据陈鹰的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为6112.6元(1528.15元×4)"。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 基于永辉超市存在未及时为陈鹰办理退休手续之过错,根据陈鹰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判令永辉超市赔付相应的退休金损失,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现有法律虽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社保待遇赔偿损失案件所需满足的要件,但实践中对相关要件的认定和适用暂无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标准,对符合受案范围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亦无统一尺度。根据案例检索情况和实践经验,如劳动者已享受退休待遇,其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缴费基数不实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未能享受更高退休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倾向于不予受理。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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